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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肖某等与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肖文华的妻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肖某(系受害人肖文华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肖亚(系受害人肖文华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刘斌村。
法定代表人:高会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莲,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主要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肖某、肖亚诉被告钱某某、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肖某、肖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被告钱某某、被告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莲、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肖某、肖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某某、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6,242.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22时35分许,肖文华驾驶鄂A×××××中型仓栅式货车沿23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6KM+70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钱某某驾驶鄂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造成肖文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文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鄂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张某某、肖某、肖亚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22时35分许,肖文华驾驶鄂A×××××中型仓栅式货车沿23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6KM+70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钱某某驶停在西侧慢车道的鄂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肖文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文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肖文华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4,046.85元。被告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方损失30,000.00元。
另查明,鄂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钱某某系被告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受害人肖文华,男,生于1962年3月19日,汉族,生前一直在鄂州市古××办事处××村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鄂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鄂州市古××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鄂州市古楼街道五里墩小学证明、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证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钱某某驾驶鄂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按规定停放,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肖文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梁公交认字(2016)第092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钱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钱某某系被告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鄂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张某某、肖某、肖亚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720.00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年×20年);2.丧葬费25,707.50元(湖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00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20,0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00元;5.医疗费24,046.85元,上述损失合计695,474.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20,0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575,474.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172,642.31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合计292,642.31元。因被告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方损失30,0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按垫付款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292,642.31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肖某、肖亚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肖某、肖亚损失262,642.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肖某、肖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3.00元,减半收取2,871.50元,由被告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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