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兴县。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47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被告田某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张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田某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受伤严重,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核对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原件,否则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证件核对无误且没有法定或者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某口头辩称,我是给被告田某打工的,田某雇佣的我,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田某口头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原告张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系被告田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49天进行治疗,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的伤残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确定为1324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60209元/年÷365天×49天=8082.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49天=4900天;4.鉴定费确定为80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06.85元。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田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周某、田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50%。鉴于被告周某是被告田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故由被告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田某承担。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九级伤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1919元/年×6年×20%=1430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于被告周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109.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800元×50%=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509.6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计70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4元,被告田某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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