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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开、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开之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水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开、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主要证人余某作出两份相互矛盾的证言,且余某与黄水兵存在利害关系,而一、二审法院对该证言予以采纳。证人陈某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采纳。二、申请人提供汇款210540元给被申请人的银行凭证,证明申请人25万元已还给被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如主张该款项是申请人支付的谷款,就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卖谷及谷款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不能以申请人无法证明是现金收谷为由,推定210540元是谷款。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转帐的金额为210540元,与主张还款本息258040元金额不一致,因此推定为是谷款,违背了客观事实。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稻谷买卖关系,不存在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事实。四、被申请人25万元借款已还清。201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出借12万元,该款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结算后,转为本金15万元并向被申请人出具15万元借条。如果在被申请人2012年25万元款项没有偿还一分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可能一直不主张权利。此现象只能说明一个事实:25万元借款早在2012年9月份就还清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裁定撤销原判,依法进行再审。黄水兵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申请人应依法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张某开、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7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6月20日,张某开向黄水兵所借的25万元是否已经偿还。一、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认定的2012年6月20日,张某开向黄水兵借款2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张某开向法院主张借款已还清的理由是,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转帐四笔共计210540元和分次共给付现金47500元,而张某开既未提供黄水兵收到210540元汇款的收条,亦未提供黄水兵分次收到47500元现金的收条。张某开对此解释为自己做事比较马虎,忘记了让黄水兵打收条。此理由不符合人们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的交易思维和习惯。黄水兵认为张某开转帐的210540元系其妻余美容与陈某等人合伙向张某开开办的鄂州市鑫和米业有限公司出售稻谷的货款,并提供其记帐本、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鄂州市鑫和米业有限公司为张某开开办,该公司主要业务为稻谷加工大米、销售、粮油购销等业务,在收购稻谷业务中,该公司有一套交易流程,卖方凭该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与该公司结算稻谷款。张某开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9、10月期间部分个人的稻谷入库单,张某开承认2012年9月期间收购过陈某送的稻谷,并全部用现金结算,但未提供粮食入库单、结算手续等任何相关证据,故张某开提供的四次转帐共计21054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该款是偿还借款而非支付粮食收购款。二、黄水兵称2015年5月19日与张某开对帐,将2012年6月20日借款25万元和2013年5月19日借款12万元的借条收回更换,在同一本收据中连号开具两张借款收据,2013年5月19日借款12万元换成编号为0034997号的收据,另一张为2012年6月20日借款25万元换为35万元的一张连号收据。2016年2月下旬,黄水兵因与张某开就还款问题发生争执,黄水兵称张某开将35万元借款收据撕毁,将原收回的已撕掉“张某开”三字的25万元的借条还给黄水兵,后经黄水兵报警,张某开才在25万元借条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该节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入较大,本院无法通过现有的证据还原当时的真实情况,但对张某开提交的一本收据进行核实,与0034997号收据连号的0034996和0034998号收据载明的借款对象均不是黄水兵,且0034997号收据存根联被撕掉,无法与2015年5月19日张某开开具的15万元收款收据第二联相对应,张某开并未对此作出合理性的解释。且张某开提供的收据非税务发票,收据编号不具有唯一性,故张某开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相印证。黄水兵所举的证据虽也不严密,但黄水兵手中至今持有张某开后补签名字的借条原件,该借条为有效债权凭证,且25万元已实际交付给张某开。因张某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向黄水兵偿还25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张某开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开、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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