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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开、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张某开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二上诉人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水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开、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开、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芬,被上诉人黄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开、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余某、陈三意、余美容三人合伙自2012年先后多次向被告张某开经营的鄂州市鑫和米业公司销售稻谷,货款总计210540元,由被告分三次汇至合伙人余美容丈夫黄水兵账户”,缺乏事实依据。1、210540元不是货款,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只与陈三意有过稻谷买卖关系,且货款是直接支付给陈三意。上诉人不知道陈三意与谁合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稻谷买卖关系,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且从黄水兵收取210540元款项后的银行流水来看,他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另外两名合伙人,何谈合伙款项之说。上诉人已举证上诉人一般是现金支付货款。不能现金结算的,卖谷人都会持有上诉人开具的入库单,凭单结算。上诉人在一审已经举证25万元借款在2012年9月份已经还清,分别是转账支付210540元、现金给付47500元,合计还款25804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且自相矛盾。1、被上诉人提供的余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余某的电话录音自相矛盾,但一审法院都予以采纳。余某在法庭上说与余美容没有任何关系,但其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的妻侄。他在电话中承认三人合伙每人出资2万元左右,且销售的稻谷也只有十万斤左右,却对合伙分款情况不知道,明显作假证。2、2013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2015年双方结算,转入本金15万元。如果2012年25万元的借款没有偿还的话,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在2012年后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又为什么在2013年借款时不提2012年借款的事情,且在2015年利息转本时不一起结算?上诉人还款的书证效力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言的效力,一审判决不采纳上诉人的证据导致错判。
被上诉人黄水兵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黄水兵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2500元,共计362500元,后期利息算至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某开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水兵出具借条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支付,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某开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2500元,共计362500元。另查明,原告黄水兵之妻余美容与余某、陈三意三人合伙自2005年至2013年间从事粮食收购和销售业务,三人合伙于2012年先后多次向被告张某开经营的鄂州市鑫和米业有限公司销售稻谷,货款总计210540元,由被告分次汇至合伙人余美容丈夫原告黄水兵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开向原告黄水兵于2012年6月20日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属实。原告之妻余美容与余某、陈三意三人合伙向被告张某开出售稻谷亦客观真实,被告辩称转账所付款项为偿还借款,所购稻谷为现金支付无相应证据证实,现原告持借条有效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系被告王某某与张某开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为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某开、王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水兵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2500元(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按月利率1%计算),后期利息按欠借款本金月利率1%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3369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89元,由被告张某开、王某某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6月20日,张某开向黄水兵所借的25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张某开、王某某对该笔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认为该借款实际已于2012年9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10540元、现金给付47500元,合计还款258040元,借款已经还清。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9月期间,上诉人与黄水兵的妻子余美容等人发生有粮食收购业务,其仅凭银行流水记录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转账支付的是借款而不是粮食收购款(上诉人主张用现金结算粮食收购款,但未举证证实),且对现金支付部分上诉人仅有自己的取款记录,没有其他旁证相佐证,从还款数额上来看也不能与双方约定的应还款本息相对应。其次,从双方的借款经过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5月19日发生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25万元和12万元。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换借款收据,将2013年5月19日的12万元借款结算利息后重新开具15万元(含利息)借款收据一张,上诉人将原12万元的借款收据收回。2016年2月下旬,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讨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2012年6月20日的25万元借条中“张某开”三字撕掉,后在被上诉人报警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借款收据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2016年3月3日,上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本息164000元(系还2015年15万元的借款本息)。还款后,上诉人将2015年5月19日的15万元借款收据亦收回,被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由此,不难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借款往来中习惯于在借款还清后,借款方将原始借款凭证收回,出借人向还款人出具收条,且借款与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再次,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称2015年5月19日,也就是换借据的当天是将两笔借款一起更换,而且是在同一本收据中连号开具的,即2015年15万借款的借款收据号码为0034997,那么25万借款的借款收据号码应为0034996或0034998。本院责成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所称的收据原本。经查验,该本收据中第0034996号或第0034998号收据载明的借款对象均不是被上诉人黄水兵,但收据本中第0034997号收据存根联被撕掉,无法与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开具的15万元收款收据第二联相核对。因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税务发票,每一张收款收据的号码没有备案,且该号码是否具有唯一性无法确定。故单从收款收据的角度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均有瑕疵。虽然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余某在关于其与被上诉人黄水兵的妻子余美容之间的关系上的陈述不一致,但综合考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陈述、交易习惯及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25万元借款收据原件,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及陈述不能形成逻辑严密、完整的证据链,在证据优势及证明效力上,被上诉人的证据优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将25万元的借款偿还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上诉人张某开、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柯君代理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刘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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