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金华(系张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国,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土地互换是为了让被上诉人种大棚经人撮合达成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不种大棚了,该协议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完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完毕自然就解除了。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处分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行为认定为被上诉人在行使土地的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是极其错误的。被上诉人和马鞍签订种树补偿协议,实际上是处分了上诉人的承包权,并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授权情况下,无权和村委会签订协议。双方当事人不是一个农村集体组织的,被上诉人引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是对事实的歪曲,对法律法规的曲解,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另外,土地互换协议是1996年达成的,1998年开始新一轮30年的土地承包,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然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在互换土地的20年期间,上诉人一直领取自己在马鞍的地补,被上诉人一直领取其在长兴村的地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解除互换土地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不再种植大棚以后连年找被上诉人要求把土地换回来,但因被上诉人搬离多年,一直没有找到被上诉人,于是在2018年4月份将马鞍的土地另行承包给第三人,同时不再种被上诉人在长兴村的土地。被上诉人在得知消息后前来阻挠,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被上诉人同意返还上诉人土地,但需要上诉人补偿其10万元钱,虽然因上诉人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该事件已经证明了上诉人用语言和行为明示告知被上诉人于2018年春天开始解除口头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来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刘某某辩称,如果土地互换成立,本案也应该以土地互换合同纠纷为案由,而非侵权纠纷,故上诉人诉求的案由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互换问题。争议土地并非上诉人的口粮田或承包地,而是村里为响应市里号召,特别划出的蔬菜基地,上诉人也没有该地的使用权证,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始终不是上诉人,争议土地归马鞍所有和使用,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假如上诉人是该地的使用权人,双方已经互换22年了,被上诉人经营22年之久,投入10多万元建设看护房、水井和温室大棚等固定物,这期间上诉人始终是知情的。2010年马鞍响应政府号召建设护村林,至今已经8年之久,上诉人也是始终知情的,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接受和认可。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侵犯其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单方强行要解除互换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本案存在侵权,也是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经营了20多年的土地使用权私自转包给刘云江,导致被上诉人2018年不能耕种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提出索赔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刘云江的损失是因其自己的过错或者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马鞍的护村林补偿款是占用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索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之诉。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刘某某立即停止对张某某位于马鞍3亩大棚地的侵权;二、判决刘某某承担破坏张某某春耕产生的损失5,000.00元;三、判决刘某某返还张某某绿化树木植补款31,056.00元(3,882.00元/年×8年);四、由刘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原系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马鞍村民,刘某某原系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长兴村村民,双方均在各自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分有土地。1996年,因七台河市农委在马鞍建蔬菜基地,张某某当时无法建蔬菜大棚,经时任长兴乡政法乡长郭永贵协调,张某某与刘某某自行互换土地。关于互换土地内容、方式以及期限等相关事宜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刘某某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大棚、井等建筑设施。2010年根据七台河市、新兴区村屯植树造林环境绿化工作需要,马鞍村委会在村四周栽种护村林,占用互换的大棚地。2010年5月12日刘某某与马鞍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马鞍占用刘某某的土地种植护村林,占用面积为4,313.3平方米,租用期间自2010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租地租金3,881.97元/年。2018年春天,张某某夫妇找刘某某提出地不换了,并将大棚地转包给刘云江,后刘某某与张某某妻子候金华及刘云江发生冲突。经长兴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某某互换土地,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并且在互换后双方在各自互换土地上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已二十余年,刘某某在互换后土地上建造房屋、大棚、井等建筑设施,投入大量金钱。关于互换土地内容、方式以及期限等相关事宜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庭审中,刘某某主张双方系永久性交换土地,张某某主张交换土地时约定,如刘某某耕种大棚地就一直换,如刘某某不耕种大棚地就换回土地,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刘某某已多年不种植大棚地,应该按约定换回土地的问题,张某某与刘某某互换土地后,互换土地的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都随之交换,刘某某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对互换后的土地经营,均系个人行为,他人无权干涉。刘某某在互换后土地上进行经营管理亦不构成对张某某侵权,故对张某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在未与刘某某解除互换土地合同时,擅自将刘某某互换后土地承包给他人,系无效承包,对于承包人的损失不应由刘某某承担,故对张某某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马鞍村委会建造护村林占用刘某某互换大棚地,造成刘某某土地收益减少,村委会给予刘某某树木植补款系对刘某某减少收益的补偿,故对张某某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00元,减半收取351.00元,由张某某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围绕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如下:长兴乡马鞍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6月24日出具的介绍信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属于张某某。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介绍信的出具人马鞍李双出庭作证。上诉人的儿子张洪喜的存折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地补由张某某领取。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证明是哪块地的地补。长兴乡长兴村出具的介绍信两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长兴村领取地补,地也在长兴村。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长兴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派出所调查了这块地,派出所把整个经过都记录在这份证据上,也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3月份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9点30分,该证据是在2018年5月10日取得的,不属于新的证据,所以不予质证。上诉人用他来证明已经通知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必须协商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张某某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二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承包的土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均认可双方是通过长兴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当时马鞍支部书记联系达成的互换土地协议,协议履行至今未出现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权利的问题;且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马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据证明其系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否认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承包的土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系与上诉人张某某通过互换方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张某某对此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并建大棚具有合法依据。现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双方互换土地时约定在被上诉人不种大棚时解除协议,而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互换协议应履行到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对其主张的互换土地时约定解除条件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上诉人称其在2018年3月份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对被上诉人刘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互换土地合同未解除,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树全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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