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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吉安与周某某、湖北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吉安。
委托代理人胡碧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被告湖北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吕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地址: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

原告张吉安诉被告周某某、湖北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安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被告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张吉安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张吉安请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尚某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25542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6745.9万元,其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扣减,实际赔偿106745.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余款138683.3元,因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余款136783.3元(138683.3-1900),因被告周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7356.66元(136783.3×20%)与鉴定费1900元,合计赔偿29256.66元,诉前被告周某某已赔付原告111503.3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赔款82246.64元。被告尚某农公司也无需对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426.64元(136783.3×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安106745.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安109426.64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张吉安29256.66元(被告周某某诉前赔款未扣减),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吉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  邓学斌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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