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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吉安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吉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负责人:王启明,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吉安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人保茅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及人保茅箭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047.50元;2.判令人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予赔偿;3.判令刘某及人保茅箭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18时许,常正清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母亲黄龙秀和我由郧西县涧池乡石婆沟村向涧池乡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郧西县涧池乡石婆沟村7组路段,与对向刘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刮擦坠下路外山崖,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常正清和我受伤,黄龙秀因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我为治疗伤情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七万余元。2017年8月18日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正清和刘某具有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鄂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茅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我的损失,刘某和人保茅箭支公司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此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刘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部分赔偿请求偏高,请求依法处理。人保茅箭支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对张吉安的各项诉请请求法庭依法据实核算,我公司依法依规理赔;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18时许,常正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母亲黄龙秀、继父张吉安由郧西县涧池乡石婆沟村往涧池乡集镇方向行驶,至郧西县涧池乡石婆沟村7组路段,与对向刘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刮擦坠下路外山崖,造成常正清、张吉安受伤、黄龙秀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郧西县人民医院检查,事故造成张吉安多发胸腰椎骨折、额骨骨折、头皮大面积撕脱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张吉安即入住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行胸腰椎开放复位椎弓根固定等手术治疗,2017年8月19日,张吉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感染对症治疗、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胸片、不适随诊,同时要求加强营养。张吉安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70147.41元。2017年8月18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常正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载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刘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提前减速靠右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认定常正清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龙秀、张吉安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12月7日,经张吉安委托,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吉安因2017年7月22日的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张吉安为此开支鉴定费1900.00元。鄂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茅箭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张吉安的诉讼请求及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70147.41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28×40)、营养费1800元(90×20)、误工费14739.73元(31462÷365×180×95%)、护理费7757.75元(31462÷365×90)、伤残赔偿金45428.25元(12725×17×2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2541.5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常正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载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刘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提前减速靠右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交管部门认定常正清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龙秀、张吉安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次事故给张吉安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人保茅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结合刘某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及依据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的部分由刘某依据过错进行赔偿。刘某及人保十堰茅箭支公司虽对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关于张吉安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等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吉安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但考虑其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同龄人的劳动、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3963.97元(31462÷365×180×90%)。张吉安虽未提供关于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但因当事人协商同意按200.00元确定交通费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张吉安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并结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张吉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88067.41元,由人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5721.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173.10元(82346.2÷2);张吉安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74125.73元,由人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1749.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188.16元(52376.31÷2);张吉安开支的鉴定费1900.00元,由刘某赔偿950.00元(190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安损失27470.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安67361.26元,共计赔偿94831.89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吉安鉴定费950.0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100.03元,原告张吉安负担6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尚群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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