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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继娥),女,生于1968年3月4日,汉族,原系丹江口市王大沟鑫龙塑业编织袋厂(私营企业)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阳(系原告张某某的儿子),生于1990年4月2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饶丹斌,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59年10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原系丹江口市六零五美饰家建材市场杏田家私城及日丰水暖专卖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被告马某某的女婿),生于1980年5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宗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国铭、人民陪审员曹占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和同年6月1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阳、饶丹斌,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斌、代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系丹江口市六零五美饰家建材市场杏田家私城及日丰水暖专卖店的经营业主(杏田家私城位于该建材市场的左侧二楼,日丰水暖专卖店位于杏田家私城楼下),因消防需要,被告马某某欲在其经营店面西端一楼至二楼处改建一条消防通道(正常通道在东端),截止到2013年5月5日该通道尚在修建和装修之中。当天(即2013年5月5日)下午16时许,原告张某某与他人一起在被告马某某所经营的杏田家私城内选看家具时,不慎从该家私城二楼西端正在修建、改造的消防通道口处坠落到一楼地面(即日丰水暖专卖店内),导致原告张某某摔伤,后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c2左侧椎板骨折、l1-l3左侧横突骨折、双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8天(至同年7月12日),后因经济困难出院,进行院外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4516.10元(其中:原告方认可被告马某某垫付了55000元)。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并应加强营养和肢体功能锻炼。同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某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进行了相应检查。同年11月27日,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颅脑损伤属于五级残疾,误工时间为一年;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5000元;原告张某某进行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500元。同年12月6日,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张某某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7万元。2014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15日,原告张某某因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又在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879.90元;出院时市医院开具了相应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张某某坚持服药,并加强日常生活护理。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张某某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某遂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属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王井村112号),但其受伤前自2012年2月起至事发时(2013年5月)一直在丹江口市王大沟鑫龙塑业编织袋厂(属私营企业)上班;自2012年9月起,原告张某某在其儿子郭阳购买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师专路的房屋内居住。被告马某某在修建、改造消防通道期间,其所经营的店面(包括杏田家私城和日丰水暖专卖店)仍在正常营业,为防止发生意外,其在杏田家私城二楼西端正在修建、改造的通道口处放置有部分沙发、茶几和桌椅等物品(所放置的物品与其店内销售的其他商品并无明显不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关于被告马某某作为杏田家私城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在本案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二、关于原告张某某是否在丹江口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对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核定的问题。
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马某某作为杏田家私城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在本案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马某某作为杏田家私城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在其所经营的家私城改建、装修期间未按规定停业,并且在改造、修建的通道口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该家私城内选购家具时摔伤,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认为:其作为杏田家私城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在其所经营的店面改造、修建消防通道时,在二楼家私城西端正在改建、装修的消防通道口处放置有沙发、茶几和桌椅等物品挡着,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在消防通道口处的梁柱上也张贴有“禁止通行”的安全警示标志,其本人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当时是在家私城内寻找走失的小孩,其因心情着急而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不慎从该家私城二楼西端正在改建装修的消防通道口处摔到一楼而受伤,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存在全部过错,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作为杏田家私城的经营者和管理人,虽然其所经营的店面改造、修建消防通道时,其在二楼家私城西端正在改建、装修的消防通道口处放置有沙发、茶几和桌椅等物品挡着,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其放置的沙发、茶几和桌椅等物品与其店内销售的其他商品并无明显区别,且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该家私城西端正在改建、装修的消防通道口的梁柱处张贴有“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其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亦并不足以完全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告张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与他人一起在家私城选看家具时,明知该家私城正在改造、修建通道,存在一定危险,但其自身亦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不慎从该家私城二楼西端正在改建、装修的消防通道口处摔到一楼而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张某某是否在丹江口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对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核定的问题。
原告张某某认为:其自2012年2月起一直在丹江口市王大沟鑫龙塑业编织袋厂上班,至事发时(2013年5月)已满一年以上,因此,虽然其为农村户口,但应认定其在丹江口市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因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马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丹江口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儿子郭阳在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师专路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9月,到事发时(2013年5月)并没有满一年,2012年9月以前原告张某某在哪里居住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即丹江口市王大沟鑫龙塑业编织袋厂属个体私营企业,该厂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不可信,且相互矛盾,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2月起至事发时(2013年5月)一直在丹江口市王大沟鑫龙塑业编织袋厂上班,已满一年以上,虽然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2012年9月以前在丹江口市城区的具体居住地点,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自2012年2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在丹江口市城区工作,可认定其在丹江口市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因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他相关损失和费用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确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因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审核确定共计为841693.56元,其中:医疗费293723.63元(原告方主张的数额238723.63元,另加被告马某某已垫付的55000元)、伤残补助费250080元(20840元/年×20年×60%,原告方主张的数额)、误工费13307.03元(23693元/年÷365天×20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73元(原告方主张的数额)、后续治疗(即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费用35000元、治疗继发性癫痫的费用879.9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36240元(23624元/年×20年×1人×50%,原告方主张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方主张的数额)、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某某所经营的家具城在改造、修建消防通道期间,虽然在该家具城二楼西端正在改造、修建的消防通道口处放置有沙发、茶几和桌椅等物品,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不足以完全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其作为该家具城的经营者和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张某某在该家俱城选看家具时从该消防通道口处坠落到一楼摔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张某某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与他人一起在杏田家私城选看家具时,明知该家具城正在改造、修建通道,存在一定危险,但其自身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不慎从该家具城二楼西端正在改造、修建的消防通道口处摔到一楼而受伤,其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张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589185.49元(841693.56元×70%);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自行负担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252508.07元(841693.56元×30%);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其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38723.63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和出院后检查费用共计为294896.10元,不包括其住院治疗继发性癫痫的费用),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应将被告马某某已垫付的55000元医疗费一并计算在内,即医疗费应按293723.63元计算;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500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73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3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和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因伤所产生的误工费,虽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张某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23693元)计算,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一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7日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五级残疾,其误工时间应自2013年5月6日(受伤次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26日,共205天,其误工费(即误工损失)应确定为13307.03元(即23693元/年÷365天×205天),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即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费70000元,虽然其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其进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70000元,但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其进行二次手术(即颅骨修补手术)所需费用约为35000元,两份证据所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数额不一致,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的证明效力,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司法鉴定意见所确认的费用数额即35000元予以核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虽然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其加强营养,但该诊断证明并未明确其加强营养的具体时间,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确定为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虽然其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的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和到外地进行检查确实产生有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治疗间歇性癫痫的费用211176元,但其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继发性癫痫的费用数额仅为879.90元,其他费用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已实际发生的治疗继发性癫痫的费用879.90元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提出“其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和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589185.4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9185.49元,扣减被告马某某原已垫付的55000元,还应再支付544185.4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252508.0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7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8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徐宗基 审 判 员  赵国铭 人民陪审员  曹占林

书记员:姬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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