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王希明,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吴小茜,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9778600L,住所地:十堰市二堰街办上海路12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鲜应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保公司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房县青峰镇××国道××+100m处时左转弯与我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我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658元,误工费10344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维修及拖车费600元,共计20758.7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20758.76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根据答辩状整理):一、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属实。我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对其合法和合理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三、我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即使承担,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也只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辩称(根据答辩状整理):一、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据实核算。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房县青峰镇××国道××+100m处时左转弯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709.76元,出院诊断:左侧6-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1月,不适随诊。2018年1月9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60日。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由张吉军护理,张吉军为农村户口;被告刘某某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理应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应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逐项核定如下:医疗费,张某某在房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709.76元,有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也未提交约定含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的相应保险合同,考虑到本案医疗费用数额较小,对于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要求40元/天×13天=52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张某某要求20元/天计算,但出院医嘱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此项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张某某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86.2元/天计算,向本院交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因被告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依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为120天,确定为:86.2元/天×120天=10344元。护理费,张某某要求按照89.5元/天计算30天,由张吉军护理,本院认为,张吉军为农村户口,也不属于护理机构专业护理人员,护理费应确定为:64.83元/天×30天=1944.9元。车辆维修及拖车费6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承担350元,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229.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288.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00元。合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811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1元,原告张某某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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