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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叶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原住黄梅县,现住。委托代理人胡祖训,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与调解,调查取证,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叶某,男,生于1987年8月14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陈某,男,生于1984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叶某,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加庭审,有权承认、反驳、变更、放弃权利,答辩、申请辩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北培区奔月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廷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男,生于1976年3月22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提供证据、参加诉讼、代为提出重新鉴定、代为承认或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执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3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渝D×××××号小型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北碚人保财险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15077.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3、黄梅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22260.84元。4、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1500元。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损失2500元。6、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受到的实际工资损失应按每月4500元计算。7、村委会证明、户口信息、房产证,拟证明原告随其儿子自2015年3月至今在黄梅万恒誉天下一起居住,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8、保险单2份、被告叶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叶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陈某所有,该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2018年1月17日本案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万恒誉天下物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至今随其子在万恒誉天下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叶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并陈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1966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支付22660元。被告叶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渝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叶某的驾驶证、渝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单、原告的儿媳王演和护工曾兴华出具的收条两份共计22660元、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叶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渝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陈某,该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2266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与被告叶某一致。庭审后陈某向本庭出具书面声明并附二手车购车发票复印件及车辆买卖协议,声明陈述其于2016年10月24日在重庆宝尊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全款购得进口奔驰ML350二手车一辆,发动机号为64282641192470,原车牌号为渝D×××××,过户后车牌号为渝D×××××,该车在二手车交易时已经在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辩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驾驶人是否符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符合行驶条件及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如果符合以上条件,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用。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北碚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有效行驶证件,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北碚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收到车主报案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叶某、被告北碚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按2017年的新标准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出具证明的公司真实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当以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被保险人与实际车主不一致,保单应及时过户批注;对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北碚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2017年9月28日,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10月9日,本院委托黄梅县法院司法技术科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5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北碚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9不能达到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叶某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当日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21天,共花费医疗费22260.84元,护理费300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该所做出黄博法医[2017]临法鉴字第46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0月9日,本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7年11月4日,黄梅县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5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75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另查明,渝D×××××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陈某通过重庆宝尊汽车经纪有限公司购买的二手车,车辆发动机号为64282641192470,过户前的车牌号为渝D×××××,在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1日24时止,在被告北碚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6年11月9日19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24时止。叶某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张某某的儿媳王演支付了医疗费19660元,支付黄梅县人民医院护工曾兴华护理费3000元。还查明,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黄梅县××高桥村。2015年8月其子张永峰在黄梅县万恒荣誉天下购买房屋,自2015年12月张某某随张永峰共同生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太平洋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北碚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28日,郑州太平洋财险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12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月17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胡祖训、被告叶某(并代表被告陈某)、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的代理人郑连中、被告北碚人保财险的代理人刘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叶某驾驶的渝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赔偿其误工损失,因原告仅提供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县人民120急救中心既学术交流中心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银行发放流水,不能证明张某某事故发生前具有固定收入,故对张某某要求以月工资45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虽张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其子张永峰的房权证、黄梅县××高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湖北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恒誉天下服务中心的证明,均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子在城镇居住,且张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可以认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子女抚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165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北碚人保财险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在治疗过程中,是医生按照病情需要用药,患者无选择用药的权利,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北碚人保财险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存在多少非医保用药,故两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3760.84元(22260.8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525元(21天×25元/天)、护理费5371.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52894.8元[29386元/年×(20-2)年×1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原告张某某上述损失合计89602.24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剔除鉴定费2500元,下余87102.24元,先由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叶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北碚人保财险公司在渝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郑州太平洋财险在渝D×××××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1766.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61766.4元(护理费5371.6元+伤残赔偿金5289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北碚人保财险在渝D×××××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335.84元(87102.24元-71766.4元)。叶某应赔偿张某某鉴定费2500元。被告陈某系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叶某诉前支付款项已超过应支付赔偿金额,故本案中被告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叶某诉前垫付款超过其应承担份额,张某某应在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渝D×××××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71766.4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渝D×××××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335.84元。三、由叶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500元,结算叶某在诉前已经给付的22660元,张某某应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叶某20160元。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叶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

审判长  蔡劲松
审判员  宛 静
审判员  罗卫军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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