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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翟庆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召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翟庆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庆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召旺,被告翟庆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辉、人财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0.53元、误工费20202元、护理费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26510.53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5时04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平阴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行至平阴县黄河路东关街口北100米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翟庆贺驾驶的鲁MZF6**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求同前。翟庆贺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翟庆贺支付医药押金30000元、护理生活费2000元。人财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赔偿标准按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济南市长清区惠众塑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原告通过该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人财滨州市分公司对济南市长清区惠众塑料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该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证人证言处理;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该工资表缺乏真实性且没有财务人员及制表人员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工资表中有的已超过3500元,应提供缴税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否则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其计算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及制表人员签字,证据存在瑕疵,且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阴县城市总体规划(2009年—2020年)的批复(济政字[2012]51号文件)复印件、平阴县城市总体规划(2009年-2020年)复印件。原告欲通过该组证据证实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人财滨州市分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根据规划图及该文件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住所地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驻地已划为平阴县城范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5时04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平阴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行至平阴县黄河路东关街口北100米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翟庆贺驾驶的鲁MZF6**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庆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住所地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该村驻地在平阴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000.53元。事故车辆鲁MZF6**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翟庆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滨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定残时,原告张某某已年满59周岁。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元。另查明,被告翟庆贺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共计32000元。本院认为,2017年1月25日15时04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平阴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行至平阴县黄河路东关街口北100米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翟庆贺驾驶的鲁MZF6**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庆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车辆鲁MZF6**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翟庆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滨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翟庆贺依法赔付。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18000.53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主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财滨州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明确表示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00.5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误工损失可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6773元(34012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9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450元(90元/天*2人*15天+90元/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6、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90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庆贺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共计32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张某某同意在被告人财滨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内将上述费用直接拨付给被告翟庆贺。上述约定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庆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翟庆贺、人财滨州市分公司均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000.53元(18000.53元-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677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94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68024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27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2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被告翟庆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翟庆贺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洁

书记员: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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