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合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
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薛连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海民,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合法与被告米某某、解某某、薛连太、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法委托代理人武东魁、被告解某某、被告薛连太、被告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安、王海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候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公司处投有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内部险,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合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解某某、薛连太。本次事故中,被告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合法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米某某正在从事劳务工作。故,原告张合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解某某、薛连太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综上,原告张合法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某某、薛连太赔偿。原告张合法的损失问题:关于原告张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原告张合法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7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鉴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前44日(住院期间)2人、后16日(出院后)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15410元/年÷365天×44天×2人+15410元/年÷365天×16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390.8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结合原告张合法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50元/天×4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二次手术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金额2400元的鉴定费收据,各方对该收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万合公司、解某某、薛连太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2400元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合法的损失共计25763.3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张合法与另案原告张凤田二人受伤、另案原告娄利庆的冀D×××××小型面包车损坏、另案原告申军华的冀D×××××小型轿车损坏。另案原告张凤田的损失:医疗费17213.81元、护理费4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案原告娄利庆的损失20520元,另案原告申军华的损失为1162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张合法与张凤田的医疗赔偿部分费用分别为18572.55元、22413.81元、共计40986.36元,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所占比例为张合法45.3%、张凤田54.7%。张合法与张凤田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数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4530元,赔偿原告张合法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计7190.8元,共计11720.8元,下余14042.55元。本案原告张合法、另案原告娄利庆、申军华、张凤田的各项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的损失之和不超过事故车辆冀D×××××号大客车在被告万合公司投保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张合法的下余损失14042.55元由被告万合公司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1720.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内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4042.5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合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解某某、薛连太负担483元、原告张合法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素霞 审 判 员 岳新玲 人民陪审员 秦志涛
书记员:史振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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