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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梁某某、梁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茂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范县。
被告:梁文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范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负责人:刘朝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文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茂领、张敏,被告梁文海,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2时许,在范县××码头镇××路段,被告梁某某驾驶车主为梁文海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张某某所骑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和电动车乘坐人牛传邀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仅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梁文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文海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当返还给梁文海。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以上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诊断治疗的疾病为××、××、心衰,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在范县人民医院诊治牙齿松动的诊断证明及相关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北京朝阳医院门诊治疗的挂号单、处方笺及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均无相关医嘱证明,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加油票据,不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和地点,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5.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某某牙齿修复费用补充意见书,因张某某的住院病历中不显示其牙齿受伤的情况,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补充意见书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忠托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车受损情况的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价值过高,不予认定,但被告未按时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12时20分许,在“G342”线范县高码头镇牛口村路段,梁某某驾驶豫J×××××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并准备斜行横过道路张某某所骑行的奥斯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轮电动车骑行人张某某及乘车人牛传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范公交认字【2017】第3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牛传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出血;2.头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4.肋骨多发骨折;5.脑萎缩;6.脑梗塞。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2049.57元。2017年10月26日,张某某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胸腔积液;3.T11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头部外伤;6.面部皮肤擦伤;7.××。张某某于2018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功能锻炼,接骨药物对症治疗,不适复诊。共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23249.02元。经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至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8肋、左侧第3、5-7肋骨骨折(共12根)属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21日)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支付鉴定费2900元。张某某申请对其奥斯两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至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的估损价值为3140元。豫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文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牛茂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范县××码头镇××号。田香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范县××码头镇××号。牛茂领、田香春系张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7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和鉴定意见,对张某某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49.57元+23249.02元=252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9天=3270元;营养费10元天×109天=1090元;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21天×2人+36848元年÷365天×99天×1人=14234元;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年×14年×20%=35614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14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346.59元。扣减被告梁文海垫付的35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46.59元,并将垫付款3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文海。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846.59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文海垫付款35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4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峰

书记员: 牛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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