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程建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袁某某
赵桂兰
张某甲
张某乙
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桂兰
徐某某
王某某
张庆岩
陈某某
张宇声(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农民。
原告:袁某某,农民。
原告赵桂兰,农民。
原告:张某甲,学生。
原告:张某乙,儿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桂兰,即原告赵桂兰,系二原告母亲。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庆岩,男,系被告王某某姑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负责人:裴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袁某某、赵桂兰、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会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袁某某、赵桂兰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岩,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宇声,被告人保财险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23时许,司机李红余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公路,在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北处由路东侧右转上路向北行驶时,与沿平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陈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轿车乘员张玉山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余与原告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张玉山无责任。肇事车辆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083.5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54474.5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李红余系我的雇佣司机,他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发生事故后我垫付丧葬费18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乐某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和车辆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的行为,按照三者险的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该增加10%的免赔率;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第三者,交强险限额中应预留相应的份额;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在没有经过被告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开走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本次事故的责任与被告陈某某无关,被告陈某某无过错,我方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方虽然是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但被告王某某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我方的车辆,当时我方的车辆停放在院子里,钥匙在车上插着,应属于被告王某某借用车辆发生了本次事故;我方在被告王某某使用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某本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李红余驾驶被告徐某某从孙迎军手中购买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玉山死亡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轿车乘员张玉山相对于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车辆均属第三者,应按照各自经济损失的数额平等享有交强险的赔偿。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被王某某开走,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所有的车辆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予加免10%。原告张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相差三个月年满六十周岁,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扶养人有原告张某、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核算20年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84445.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46839.63元的50%的90%,即111077.97元;以上共计195523.84元(含精神损害赛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246839.63元的50%的10%,即12342元。从其先行垫付的18100元中扣除,超出的5758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后,由五原告返还给被告徐某某;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46839.63元的50%,即123419.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6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红余驾驶被告徐某某从孙迎军手中购买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玉山死亡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轿车乘员张玉山相对于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车辆均属第三者,应按照各自经济损失的数额平等享有交强险的赔偿。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被王某某开走,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所有的车辆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予加免10%。原告张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相差三个月年满六十周岁,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扶养人有原告张某、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核算20年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84445.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46839.63元的50%的90%,即111077.97元;以上共计195523.84元(含精神损害赛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246839.63元的50%的10%,即12342元。从其先行垫付的18100元中扣除,超出的5758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后,由五原告返还给被告徐某某;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46839.63元的50%,即123419.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6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周会梅
书记员:吴艳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