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曾旭东(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
云某某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汉川市垌塚镇祝某村民委员会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渔民。
委托代理人曾旭东,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市垌塚镇祝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汉川市垌塚镇祝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四兵,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省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云某某,汉川市垌塚镇祝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祝某村委会)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旭东,被告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祝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云某某、祝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云某某和云溪村委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云某某同意原告张某某转租鱼池的事实;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其预期收益情况。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云某某和祝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提交的照片只是鱼池的现状图,并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对鱼池改造时的投资情况。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鱼池转包的情形进行约定,因此,二被告辩称鱼池转包须经被告云某某同意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称原告张某某转租鱼池违约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因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时,被告云某某、祝某村委会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本院依法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虽然原告张某某转包给第三人候到明的合同中,有相应的收益,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预见,而不是在当事人违约时可以预见的损失,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在违约时支付其预期收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提交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云某某、祝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三的照片只是反映了原告张某某起诉后鱼池的现状图,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对鱼池的改造投资的情况,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云某某将其承包的鱼池转包给原告张某某,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祝某村委会虽在合同上盖章,但该村委会既不是本案诉争鱼池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承包人,不能认定为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认定被告祝某村委会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云某某签订的合同起见证作用。被告祝某村委会不应当对被告云某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祝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被告云某某违约,致使其无法继续承包鱼池,在诉讼中,原告张某某要求终止其与被告云某某与被告祝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云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与一方违约按当年承包费的50%罚款,可以认定为是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的金额,低于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损失时,应以原告张某某鱼池改造的损失64800元为准,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不能既计算违约金又计算其他损失,因为违约金只是对未违约的当事人实际损失的一种补偿。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云某某支付预期利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鱼池改造损失648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00元,被告云某某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云某某将其承包的鱼池转包给原告张某某,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祝某村委会虽在合同上盖章,但该村委会既不是本案诉争鱼池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承包人,不能认定为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认定被告祝某村委会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云某某签订的合同起见证作用。被告祝某村委会不应当对被告云某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祝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被告云某某违约,致使其无法继续承包鱼池,在诉讼中,原告张某某要求终止其与被告云某某与被告祝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云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与一方违约按当年承包费的50%罚款,可以认定为是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的金额,低于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损失时,应以原告张某某鱼池改造的损失64800元为准,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不能既计算违约金又计算其他损失,因为违约金只是对未违约的当事人实际损失的一种补偿。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云某某支付预期利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鱼池改造损失648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00元,被告云某某负担1420元。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朱文涛
审判员: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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