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秋(系原告妻子),女,户籍地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高、张某春与被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秋,原告张某某、张某高、张某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被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高、张某春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432元、支付原告丧葬费差额12,408元。事实和理由:张前勇与顾翠兰(于1999年11月5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世期间生育原告张某某、张某高、张某春。张前勇生前系上海钢铁研究所职工,于1987年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享受科级干部待遇。上海钢铁研究所原系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改制后,归并至被告公司。张前勇于2017年4月3日死亡,其家属为其办理后事,后从被告处领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71,570元、丧葬费600元。根据与其他单位离退休干部比较,原告发现所得金额低于其他人,遂去信函询问情况,被告予以书面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以下简称人社部发42号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张前勇病故前退休费为6,200.1元,具体由基础养老金和补贴部分组成,原告认为补贴部分也应该算在退休费中,被告应当按照6,200.1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差额。关于丧葬费,由于张前勇病故时,被告系企业性质,故根据核算,张前勇可以享受的丧葬费为13,008元。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当予以补足。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被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辩称,张前勇生前系上海钢铁研究所职工,1990年6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上海钢铁研究所原系事业单位,2000年12月31日转制为企业,2017年5月被被告吸收合并。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故张前勇一直享受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规定,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现依然按照1998年6月3日《上海市人事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项目的通知》沪人社〔1998〕110号文(以下简称沪人社110号文)的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本市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项目为本人离退休时的离退休计发基数,以及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增发的离退休费、包括基本养老金增长机制的离退休费。该规定附件中还明确,1985年7月1日至1992年12月30日期间离退休的,抚恤金计发项目基数为:离(退)休计发基数,职务(岗位)津贴、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增发的离退休费(含本市基本养老金增长机制增加的退休费)。但是2012年2月20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印发了上海市人社资发〔2012〕12号文《关于规范本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的试行意见》(以下简称沪人社12号文),该意见规定规范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收入,由国家规定的基本退休费和退休人员补贴两部分组成,基本退休费由国家规定的基本退休费和津贴等项目组成,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项目包括:粮油补贴、教龄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老劳模津贴、归侨津贴等。退休人员补贴由本市规定的津贴补贴等地方养老金和单位发放的共享费等项目归并后组成。2012年1月1日前张前勇退休金为2,468元,由退休金2,427元和单位共享费41元构成。在沪人社12号文发布前,沪人社110号文与人社部发42号文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规定在操作时没有区别。但在沪人社12号文实施后,自2012年1月1日起张前勇退休工资分为两部分,即基本退休费与补贴,基本退休费为1,048.60元,上海市地方政府补贴为2,790元,总计3,838.60元。此后基本退休费逐年增长,至2017年调整至2,223.6元。如果根据人社部发42号文发放抚恤金,抚恤金的计算基数仅为张前勇生前20个月基本退休费,不包括补贴,一次性抚恤金的金额仅为44,472元。原告将补贴计入计发基数显然错误。而根据沪人社110号文发放抚恤金,张前勇的抚恤金计发基数为2,427元(2011年12月退休费)-23.5元(2011年12月津贴)+450元(2015年增加的基本退休费)+400元(2016年增加的基本退休费)+325元(2017年增加的基本退休费)=3,578.5元,可得一次性抚恤金金额为71,570元。其标准高于人社部发42号文,故被告按照较高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并无不妥。关于丧葬费,张前勇适用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其丧葬费标准为600元。原告以张前勇的单位为企业为由主张企业职工待遇,系使用双重标准。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前勇与其妻子顾翠兰共生育张某某、张某高、张某春三子,顾翠兰于1999年11月5日报死亡。
张前勇生前系上海钢铁研究所职工,1990年6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上海钢铁研究所原系事业单位,2000年12月31日转制为企业,2017年5月被被告吸收合并。张前勇生前一直享受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张前勇于2017年4月3日死亡,其家属为其办理后事,后从被告处领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71,570元、丧葬费600元。
又经查,1998年6月3日,上海市人事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项目的通知》沪人社〔1998〕110号文规定:本市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项目为本人离退休时的离退休计发基数,以及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增发的离退休费、包括基本养老金增长机制的离退休费。(物价补偿,下同)。(具体项目见附件)。该规定附件中还明确,1985年7月1日至1992年12月30日期间离退休的,抚恤金计发项目基数为:离(退)休计发基数、职务(岗位)津贴、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增发的离退休费(含本市基本养老金增长机制增加的退休费)。
再经查,2008年6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规定: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规定:(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金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另经查,2012年2月20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印发了《关于规范本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的试行意见》(沪人社资发〔2012〕12号)规定: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收入,由国家规定的基本退休费和退休人员补贴两部分组成,基本退休费由国家规定的基本退休费和津贴补贴等项目组成,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项目包括:粮油补贴、教龄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老劳模津贴、归侨津贴等。退休人员补贴由本市规定的津贴补贴等地方养老金和单位发放的共享费等项目归并后组成。按照国家规范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补贴的要求,本市原发放的津贴补贴项目,包括地方职务(岗位)津贴、物价补贴、生活津贴、医疗补贴性工资、八类地区工资补贴、书报洗理费、住房提租补贴、养老保险补贴、高知特殊补贴、原按照本人1995年底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的养老金、按本市增长机制增加的养老金等项目予以取消,额度归并。
又经查,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差额52,432元,丧葬费差额12,408元。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显示2017年3月张前勇领取退休金1,898.6元和补贴4,000元,证明张前勇的退休工资标准应为1,898.6元+4,000元+325元(2017年增长的基础养老金)-23.5元(津贴)=6,200.1元。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补贴部分不应计算在内;2、核定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宝山分中心核定的张前勇可以享受的丧葬补助费金额为13,008元,根据该中心的解释,由于张前勇去世时单位已经是企业性质,故应按照企业标准核定的丧葬费。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是社保与单位先行结算,再由单位和员工自行结算,社保与单位结算时是按照单位性质结算,故丧葬费显示的是13,008元,但是单位和员工结算时,则按员工性质核算,由于张前勇一直享受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故应按照事业单位人员属性核定丧葬费为600元。如果根据原告所称要按社保与单位结算的数额作为发放依据,则张前勇的一次性抚恤金也仅可以享受企业职工待遇,抚恤金的计算标准为2个月工资,远低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金额,故原告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性的适用不同标准,而是应该统一适用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前勇2012年规范津补贴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和补贴审批表、国家规定的退休费明细表,证明2012年1月1日起张前勇的工资由基本退休费1,048.60元、补贴2,790元组成,其中补贴2,790元分为社保支付的补贴1部分1,378.40元和单位支付的补贴2部分1,411.60元。基本退休费1,048.60元加补贴1的金额1,378.40元共计2,427元即算作2011年12月底时的退休费。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是单位自行制作的表格;2、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页上关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基数和纳入基数计算项目的的政策咨询,显示答复为“本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依据沪人社110号文规定执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本人情况进行计算。丧葬费标准为600元。”原告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并非针对本案的答复,且认为即使根据沪人社110号文,历年增加的物价补贴等补贴也应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根据人社部发42号文规定,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本案中,结合张前勇生前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见其生前最后一个月的退休工资由退休金1,898.6元+补贴4,000元+325元(2017年增长的基础养老金)组成,由于人社部发42号文未将补贴部分列入计发基数内,故原告要求按照6,200.1元为计发基数主张一次性抚恤金没有依据。现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已经高于人社部发42号文规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选择按照沪人社〔1998〕110号文规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其按照2,427元(2011年12月退休费)-23.5元(2011年12月津贴)+450元(2015年增加的基本退休费)+400元(2016年增加的基本退休费)+325元(2017年增加的基本退休费)=3,578.5元的基数发放一次性抚恤金71,570元亦符合规定,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差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张前勇生前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故其丧葬费亦应按照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至于人社部门与被告按何标准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丧葬费6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高、张某春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高、张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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