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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邻居,2016年11月初,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借款给被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的肆倍计算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被告未履行义务,需承担原告为此诉讼而聘请的律师费,现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既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祥云

书记员: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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