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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胡婷婷等与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原告胡婷婷,务工。
原告胡巧力,务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胡婷婷、胡巧力诉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5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田瑶、田野),沿王家桥镇黄金堂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黄金堂村六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家兵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胡家兵当场死亡,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4)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家兵、田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田瑶、田野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7月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2124.2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4916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损失合计534248.5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赔偿50%即322124.25元。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胡家兵(曾用名胡家斌)殁年51岁,原告张某某系与受害人胡家兵妻子、原告胡婷婷、胡巧力系受害人胡家兵子女。受害人胡家兵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生前长期居住在斯家场集镇,并长期在外务工。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受害人胡家兵、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房产证、社区证明、营业执照、工作情况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虽未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受害人胡家兵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且居住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可以参照非农业户籍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16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533748.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在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423748.5元由被告赔偿50%即211874.25元,被告赔偿总额为32187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21874.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由三原告负担447.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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