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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庆信,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刘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晖,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信,被告孙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8时10分许,孙某某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198KM处左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的手机、手表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可欣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913.29元,其伤经诊断为:头及左肩、右肘、左下腹、左下肢外伤。后原告又进入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042.84元,其伤经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双肩、右膝软组织损伤,右手背部皮肤划伤,颈椎间盘突出,双眼干眼症,双眼晶状体浑浊,建议休息,静养4周,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系献县可新美容理疗店的经营者,献县可新美容理疗店经营范围为:美容、理疗服务;保健品、化妆品、日用品销售**。张某某受伤期间由丈夫何建军护理,何建军系献县龙江机电设备总厂员工,献县龙江机电设备总厂经营范围为:发电机、电焊机、烤箱、建筑器材生产销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支付拖车费3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驾驶的冀F×××××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717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42元。2016年2月2日,原告手机及手表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共计150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
另查明,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鲁M×××××/鲁M×××××号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分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孙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何纪栓,何纪栓于2014年9月份将该车辆卖给原告张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收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患者出院清单;拖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献县可新美容理疗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献县龙江机电设备总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1日18时10分许,孙某某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198KM处左转弯时,与同张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的手机、手表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956.13元(1913.29元+604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天+16天)×50元/天】;3、营养费:270元【(2天+16天)×15元/天】;4、误工费:1580元【(2天+16天)×(32045元/年÷365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1760元【(2天+16天)×(35683元/年÷365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车损:17179元;7、手表及手机损失:1502元;8、公估费:1242元(车损公估费1042元+手机、手表公估费200元);9、拖车费:300元;10、施救费:600元;11、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489元,依法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126元(7956.13元+900元+2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40元(1580元+1760元+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18823元(33489元-9126元-3540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581元(18823元-公估费1242元)。公估费124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因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故在此应当扣除孙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予以返还其8758元(10000元-124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个月的误工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仍存在持续误工,故本院误工费的计算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对于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提出鲁M×××××车的车主为班军,并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的意见,因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证据证实班军的车主身份,故本院对其追加被告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对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车辆及物损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认可该鉴定报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47元(9126元+3540元+2000元+17581元)。
二、对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多垫付的费用8758元,由本院在本判决书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孙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3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华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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