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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营化工生意,被告在博野县经营化工生意,2014年7月19日和2014年8月15日原告两次卖给被告钛白粉,合计款71800元,被告承诺货到付款,但收货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货款,出具了欠条两份。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8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数额对,现在没钱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7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8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7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8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洪涛

书记员:王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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