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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江峰、武汉中石油昆仑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学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玉玲,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余晓华,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峰,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武汉中石油昆仑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新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峰、武汉中石油昆仑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玲、余晓华、被告江峰、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江峰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纱帽正街路口处,遇案外人李学同(另案处理,案号:(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308号)骑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乘原告张某某沿纱帽正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与李学同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2015年8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南交认字(2015)第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峰与李学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365298.72元(包含欠汉阳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35948.88元),外购药品费用共计16754.71元,还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5378元、救护费300元。原告在汉阳医院住院184天,汉阳医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定时翻身拍背,预防褥疮及肺部感染,保持呼吸道通畅;3、每月更换尿管及胃管;4、加强营养;5、每1-3个月复查头颅CT;6、建议行颅骨修补术;7、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7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0元;护理时间约需2年(暂定,从鉴定之日起);护理期间医疗费约需1500元(每月)。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中石油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江峰系中石油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肇事车辆,正在执行职务。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47年11月6日,系农业户口,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诉前,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江峰已垫付医疗费1493.42元。
又查明,另案原告李学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项下9321.6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2821.61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虽然李学同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但自愿放弃其应当赔偿的份额。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江峰、中石油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责任大小以及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的损失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江峰正在执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中石油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代为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石油公司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2,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365298.72元,外购药品费用16754.71元,共计382053.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9200元(50元/天×184天),本院酌情认定3680元(20元/天×184天);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9200元,本院酌情认定3680元(20元/天×184天);
4、后期治疗费:70000元;
5、护理期间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二年内护理期间每月需医疗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共计36000元(1500元/月×12个月×2)。
医疗费项下合计495413.43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某虽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98224元(24852元/年×12年);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43882元(28729/365元/天×(184+365×2)天×2人】,三被告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原告护理费应为54840元(60元/天×184天+60元/天×365天×2);
3、误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9000元(1500元/月×6月),但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认定误工费;
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398元,但其提供证据显示花费为5378元,本院认定5378元;
5、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交通费5000元,其已经产生救护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再酌情认定2700元,交通费合计3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8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381442元。
三、法医鉴定费1500元;
四、其他损失:生活用品费用5000元,法律无明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878355.43元。
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95413.43元,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9815.32元(495413.43元/(495413.43元+9321.61元)×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381442元,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09426.25元(381442元/(381442元+2000元)×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19241.57元。
不足部分:757613.86元(878355.43元-119241.57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石油公司应承担378806.93元(757613.86元×50%),其中,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97249.81元(378806.93元/(378806.93元+5281.59元)×200000元]。余款182307.12元(378806.93元-197249.8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50%),由被告中石油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9241.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7249.81元,合计赔偿316491.38元,与其诉前垫付10000元相抵扣,实际赔付306491.38元;
二、被告武汉中石油昆仑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82307.12元;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江峰垫付的1493.42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元,被告武汉中石油昆仑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743.9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0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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