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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韦某等与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韦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哲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92365U,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区港窑路56号。法定代表人:莫绪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金东山服装城第一层第010118号商铺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2017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以及2018年第一季度租金83882.35元,以及延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结算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金东山服装城第一层第010118号商铺的物业产权人。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东山服装城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委托被告代承租人向原告按季度支付商铺租金。2014年9月9日,因合同面积与实侧面积不符租金标准做了适当的调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3月28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租金,与被告达成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延期一年支付代收商铺租金,并愿意按年利率5%支付延期利息。此后被告违反承诺未按补充协议支付2016年第一、二季度,2017年第三、四季度及2018年第一季度租金,欠缴至今。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返租明细表,确认欠付原告租金83882.35元。并愿意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结算之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延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金逾期90日后仍未支付的,视为违约,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经一年多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依照其承诺支付延期利息。被告金东山公司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所欠租金83882.35元;合同约定的1万元违约金过高,被告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张某、韦某(甲方)与被告金东山公司(乙方)签订《金东山服装城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约定:“一、本合同物业位置为金东山服装城第壹层第010118号商铺,建筑面积41.32平方米。二、委托出租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三、租金代收标准及支付方式:……2、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计叁年,乙方代承租人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72115元。3、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计贰年,乙方代承租人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81129元。……租金代付时间:商铺交付第四年开始即2014年10月1日,每季度第1个月的前20日内代付本季度租金,甲方在乙方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由乙方划入甲方账户。……七、违约处理:……2、乙方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限期(不超过90天)内支付应付的租金,如逾期90日后仍未支付租金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甲方有权继续履行本合同”。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商铺实测面积40.95平方米,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乙方代承租人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71469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乙方代承租人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80403元。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第一、二季度未支付的代收租金延期一年支付,被告按年利率5%支付延期利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支付的租金:2016年第1月1日至3月31日租金16419.96元、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16419.96元、2017年7月1日至9月30日租金15705.31元、201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17668.56元、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租金17668.56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除上述未支付的租金外,代收租金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金东山服装城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返租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
原告张某、韦某诉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东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韦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哲峰,被告金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韦某与被告金东山公司签订的《金东山服装城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被告金东山公司尚欠原告张某、韦某租金83882.35元,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应当支付。二、被告拖欠租金已逾90日,构成违约,依《金东山服装城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并未过分高于被告拖欠租金造成的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足以补偿被告拖欠租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延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结算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韦某租金83882.35元、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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