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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魏良帝(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韩占泽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良帝,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泽,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良帝、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自行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计10,3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80%赔偿,被告韩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款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1,856.75元;原告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31,856.75元、给付被告韩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39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自行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计10,3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80%赔偿,被告韩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款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1,856.75元;原告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31,856.75元、给付被告韩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39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侯群增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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