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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将军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啸晨,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高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杜晓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国,北京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和热力”)、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啸晨、被告张某某、被告杜晓鹏、被告高小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燃煤款255.028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煤款应付利息93万元(截止2018年2月16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及未按时返还保证金应付利息50万元(截止2018年2月16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燃煤运费补偿款5万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税款损失补偿款14.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建立供热燃煤业务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燃煤【具体内容详见《供热燃煤公开采购合同》及《补允协议》】,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提供供热燃煤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原告燃煤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共计7175280元未付。在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的资金与被告正和热力公司的资金混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我方的利润损失,我方保留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正和热力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正和热力的燃煤买卖合同发生在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属于原股东应承担的债务,根据股权转让时的记录,欠原告方煤款为1550436.4元,该燃煤款应由原告方向公司开具全部付款金额的发票后,公司才能支付。如原告能够及时开具发票,我公司同意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原告方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及保证金收据,公司不知情,我方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运费补偿款、税款补偿款我方均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们虽然是公司股东,我们的资金与公司没有混同,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燃煤采购过程中原告方有一个叫史洪江的人供应了十八车煤,煤款十万元公司已给付,原告方主张的煤款中应减除该款项。关于利息是应付货款未付的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相关司法解释重新核算。关于税款损失补偿款,原告方现在没有开具税票,不存在此损失。原告供应的燃煤用于公司,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也是公司收取的,原告方的债务均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正和热力公司成立,其公司股东为北京正和华鼎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正和热力建立燃煤供应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正和热力供应采暖燃煤,该供暖季节原告向被告正和热力供应燃煤计款388.3438万元,该价款为含税价。原告供煤后,被告正和热力先后给付原告燃煤款190万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正和热力缴纳供煤合同保证金300万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正和热力股东北京正和华鼎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各1000万元股权,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成为被告正和热力股东。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先后多次与被告正和热力签订书面供热燃煤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正和热力供应燃煤,双方对供煤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正和热力签订2015年燃煤采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正和热力资金困难,未能及时付款,正和热力同意给付原告2015年燃煤采购款利息75万元;2015年因天气原因造成运费上涨,同意给付原告运费补偿款5万元;因2015年未能及时开票,至2016年税款上涨,同意给原告税款损失补偿款1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供暖季节为被告正和热力供应燃煤计款903.6842万元,被告正和热力在采暖季节先后给付原告供煤款647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正和热力给付原告方股东史洪江供煤款10万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及其合伙人孟召忠与被告正和热力三股东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欠原告方2015年煤款1983438元;原告方300万元保证金未还,自2016年至2018年春节利息为50万元;欠原告方2016年煤款2566842元,截止2018年春节前计息18万元;该协议在承德热力集团公司与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下支付相应款项,本金部分由南皮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承担。2017年12月26日被告正和热力三股东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分别将其2000万元股权中的1800万元股权转让给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公司注册资本90%的股份,成为被告正和热力股东。被告正和热力公司股东由三名自然人组成变更为一个公司加三自然人成为由四位股东组成。被告正和热力并于当日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2018年2月12日、2018年5月7日被告高小兵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原告合伙人孟召忠付煤款100万元。2018年5月7日被告杜晓鹏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原告合伙人孟召忠付煤款50万元。2018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原告合伙人孟召忠付煤款50万元。至今被告正和热力共计欠原告2015年、2016年供煤款本金245.028万元,逾期给付货款利息93万元;欠应给付原告运费补偿款5万元;欠应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热燃煤采购合同、2015年燃煤采购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正和热力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正和热力提供的给付原告方股东史洪江供煤款10万元的结算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正和热力供应供热燃煤,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燃煤采购合同有被告方正和热力加盖的公章及原告的亲笔签字、燃煤采购补充协议有被告方正和热力加盖的公章及公司股东杜晓鹏和原告的亲笔签字、补充协议上有被告方正和热力全部三名股东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的亲笔签字及原告的亲笔签字,上述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原告向被告方供应的燃煤数量、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均作出了书面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煤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供煤合同保证金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正和热力加盖公章及经办人杜晓鹏签字的收据为凭,原告履行完该合同项下义务后,被告正和热力应及时将保证金向原告返还,被告逾期未能返还对原告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正和热力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2015年燃煤采购补充协议是对双方2015年供煤合同中相关问题的补充约定,该协议第一项约定了因被告方未能按期及时给付价款,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5万元,该款项的性质应为违约金性质。该协议第三项约定了因运费上涨,被告方同意给付原告运费补偿款5万元。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应按该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2015年、2016年供煤款、给付煤款、欠付煤款数额的确定,及对未能及时返还供煤保证金、2016年煤款问题承担责任的约定。该协议约定,被告方对未返还的保证金300万元同意支付自2016年至2018年春节前(2018年2月16日)的利息款50万元,对2016年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方的煤款,同意给付原告方至2018年春节前(2018年2月16日)的利息款18万元。上述利息款的性质应均属于违约金性质。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作为正和热力的三名股东对公司欠原告款项本金部分其个人自愿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该补充协议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的亲笔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时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系正和热力的全部股东,该行为亦能够代表公司,故被告方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方主张被告方给付税款补偿款14.5万元,原、被告虽然在2015年燃煤采购补充协议有约定,但是原告方还未履行为被告方开具2015年供煤发票义务,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方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个人资金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三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应按协议约定对原告方债务的本金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方给付其股东史洪江煤款10万元,不知情,不应减除该款项,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方主张的燃煤款数额中应减除已付史洪江的煤款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正和热力在2017年12月26日股东发生变化,原告方的债务发生在公司股权转让之前,但是公司仍应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故被告正和热力应对原告方主张的燃煤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运费补偿款等损失均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2018年2月16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按6%的资金占用费性质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该事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因诉讼保全需要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险费2.4万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亦系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保险费,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正和热力应给付原告方的款项为:1、燃煤款245.028万元、燃煤款利息款93万元、保证金300万元、保证金利息款50万元、运费补偿款5万元、保险费2.4万元,共计695.428万元;2、2018年2月16日以后的燃煤款及保证金(共计545.028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8年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应对原告方债务本金部分的燃煤款、保证金、运费补偿款、保险费,共计:552.42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正和热力对其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正和热力主张对股转前的债务不知情,不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主张对原告方的债务均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燃煤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款、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款、运费补偿款、保险费,共计:695.428万元。
二、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后期燃煤款及保证金(共计545.028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8年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杜晓鹏、高小兵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除利息款外的552.42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26元,减半收取计3101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负担34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 焦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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