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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撤销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景火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7121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3883元(23624元/365天×60天);误工费12979元(22886元/365天×207天);被扶养人张从礼的生活费491元,鉴定费70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张欣怡的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本院确定为4006元(5723元/年×14年÷2人×10%);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自身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伤害客观存在,但其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其诉请的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084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4856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7元、护理费3883元;误工费12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8521元,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556元(18521元×30%),以上共计5411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85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其他损失55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7121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3883元(23624元/365天×60天);误工费12979元(22886元/365天×207天);被扶养人张从礼的生活费491元,鉴定费70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张欣怡的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本院确定为4006元(5723元/年×14年÷2人×10%);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自身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伤害客观存在,但其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其诉请的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084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4856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7元、护理费3883元;误工费12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8521元,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556元(18521元×30%),以上共计5411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85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其他损失55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景火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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