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术校,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在陕西省秦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施工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向清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和补偿,2013年7月26日在清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作为施工单位的陕西省秦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按工伤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清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清劳仲调字(2013)第001号调解协议书。现原告就此次受伤,再次起诉杨某某,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在陕西省秦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施工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向清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和补偿,2013年7月26日在清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作为施工单位的陕西省秦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按工伤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清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清劳仲调字(2013)第001号调解协议书。现原告就此次受伤,再次起诉杨某某,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王淑惠
审判员:庞军兴
审判员:贾淑箐
书记员:刘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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