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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来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来增。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来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来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西大屯村赵王城小堰子有一片洼地,曾为荒地,该村村民李菊开垦耕种数年后交由被告耕种。原告以被告往地里倒土压住原告家的坟头为由与被告发生争执,经西大屯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5600元。至本次起诉,原告为此诉求已四次起诉,前三次诉讼均为原告经考虑后撤诉。
在原告多次起诉过程中,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西大屯社区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第二次起诉时)和2012年2月28日(第三次起诉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各一份,其中2011年8月30日证明内容为:“关于居民张某某反映王来增在地里填土将张某某祖坟掩埋,2011年8月29日经居委会派人现场查看,其祖坟坟头五个现状完好,没有发现被土填埋的痕迹,现在该地块已由张某某种上玉米,据张某某说王来增填的土已由张铲到地块南边,已没有当时填土现场。特此证明。”2012年2月28日证明内容为:“复兴区法院:关于我社区张某甲与王来增两家因王来增2010年9月在其耕种的荒地上堆倒废土时,张某甲以王来增倒土侵害了他家祖坟为由两家发生纠纷,之后张某甲找到村要求调解,经村调解多次未成后张诉到贵院,其纠纷基本情况是王来增往地里倒土,居委会不知道,未经同意,在调解无果后,地上的土由张某甲弟弟张某某找车倒到地块南头,并在此地块种上玉米,坟地共有坟头五个,具体占地面积不祥,倒土的多少不知,请贵院根据相关法律处理。”
至第三次起诉时经原告申请法院对双方争议土地现场勘查,情况如下:该地南北长约50米,东西宽约25米,为一洼地,偏东南角有原告家坟头五个,东北角有坟头二个,其中被告二儿子坟头一个,其他村民坟头一个,现该地为空地,未种任何农作物,地上没有土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庭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家坟头五个与被告所耕种土地相邻,被告向其地上倒土,原告以倒土压住原告坟头并自行雇人清土产生费用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对双方纠纷,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所耕种的赵王城小堰子里洼地属其坟地范围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证民国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效,双方对该土地由韩新、李菊转至被告耕种多年的事实均认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被告倒土是否压住原告坟头的事实争议,从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西大屯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和原告方出庭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来看,均不能证明存在被告倒土压住原告坟头的侵权事实;原告对此所举证其余证人证言,或证人未出庭,或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或证言前后矛盾,均不予采信。再次原告主张被告2008年将其坟地中一棵树木烧死,对此无直接证据,仅举证书面证言,且证人未出庭,被告亦不认可,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因被告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自行清土产生的相关费用自付,是否误工亦与被告无关;且根据原告举证,原告主张13600元清土费及误工费1000元亦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安兵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王西武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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