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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
杨华
张红兵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第三人杨华。系公司股东、监事。
第三人张红兵。系公司股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华、张红兵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艳阳,被告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华、张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张某某及第三人杨华、张红兵召开第一届一次股东会,决定成立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由张某某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杨华为监事。2010年4月30日正式向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0年5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张某某,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120万元,张某某占股45%、杨华占30%、张红兵占25%,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430号。2010年6月1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公司住所由随州市解放路430号变更为随州市交通大道东端,并于当天向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变更申请书’,2010年6月30日正式获得变更核准。2012年7月3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公司实收资本由12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各股东按原来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追加资本,变更后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不变,此后向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于2012年8月1日正式获得变更核准。2012年11月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股东张某某的股份比例10%转让给另一股东杨华,调整后的公司股份中,张某某由原来的45%变更为35%、杨华由原30%变更为40%、张红兵股份比例仍为25%,其它登记事项不变,2012年11月1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登记申请书,2011年11月16日获得核准。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2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计12000637.38元,2013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计11990157.74元,2014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计11990157.74元。近三年,公司资产没有变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明确了公司解散的提起程序及解散条件。鉴于被告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已停止经营,公司员工已经解散,且公司部分资产现暂存在临时租用的其他公司厂房内,公司至今还欠大量外债,且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公司若继续存在只能会增加公司债务,增加股东的损失。因此,原告作为持有公司35%股份的股东,提起解散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第四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明确了公司解散的提起程序及解散条件。鉴于被告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已停止经营,公司员工已经解散,且公司部分资产现暂存在临时租用的其他公司厂房内,公司至今还欠大量外债,且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公司若继续存在只能会增加公司债务,增加股东的损失。因此,原告作为持有公司35%股份的股东,提起解散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第四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明森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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