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袁刚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刚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安国市金融路77号。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刚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温宏生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乐凯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美凯龙家居广场工地处向右变车道时,与被告袁刚强停驶在最西侧机动车道内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温宏生及其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宏生、被告袁刚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某某,男。
四、医疗费:123230.5元;
五、住宿费:2410元;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761元,合计31861元;
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被保险人陈建立;
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冀F×××××、冀F×××××号挂重型货车交强险各一份,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冀F×××××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冀F×××××号挂重型货车车主为陈建立,驾驶人为被告袁刚强;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784.3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温宏生、被告袁刚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原由所在单位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垫付,现原告已将款项给付所在单位,原告取得就医疗费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23230.5元,住宿费2410元,被告袁刚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也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刚强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租床费用和膳食费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宿费2410元,在冀F×××××、冀F×××××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支付12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1615.2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负担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温宏生、被告袁刚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原由所在单位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垫付,现原告已将款项给付所在单位,原告取得就医疗费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23230.5元,住宿费2410元,被告袁刚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也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刚强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租床费用和膳食费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宿费2410元,在冀F×××××、冀F×××××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支付12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1615.2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负担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申明珠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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