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吴某某
王某某、吴某某之
吴永忠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发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之子。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永忠,男,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丈夫。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及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村、组干部的见证下,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虽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被告吴某某,但被告吴某某至今对此不持异议,且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房款未付清并要求原告给付0.5亩土地和一片山林后,就同意协助过户、否则就毁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远安县旧县镇红岩村四组土地证号为XXXX、面积为270.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村、组干部的见证下,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虽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被告吴某某,但被告吴某某至今对此不持异议,且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房款未付清并要求原告给付0.5亩土地和一片山林后,就同意协助过户、否则就毁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远安县旧县镇红岩村四组土地证号为XXXX、面积为270.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振宇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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