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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娟,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99.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沿何显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车内右侧所载秸秆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2017年3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万全区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侧第4-5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右侧肘关节裂伤;3、右尺骨鹰嘴滑囊炎。花费医疗费共计约3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高某辩称,2016年9月13日晚上7点半当时下雨,在永安堡拉玉米杆,走到何显庄的时候有个老汉在太阳能灯下站的,离的公路很远,我没有撞到人,回去之后我吃了饭,一个女的领的老汉找去了,说撞到他了,身上有血,我很惊讶,说我是肇事逃逸,更谈不上,原告说的根本不是事实。原告和我去中医院看病的那天就是事故发生的那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去看病的时候,我没有垫付情况。不同意给付赔偿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沿何显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车内右侧所载秸秆与路东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万公交认字2017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出具了一份事故认定书,与原告出具的认定书存在时间和天气的差异,其余内容一致。经本院向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被告提供的认定书上的天气及时间错误系笔误,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到万全区中医院进行诊治,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①右侧第4、5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②右侧肘关节皮裂伤。处理:行清创缝合术、肋骨带固定术。诊治后原告未住院,医嘱为定期来院复查胸CT,不适随诊。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5日原告诊治两次。2016年11月25日,原告复查时诉右肘关节疼痛不适,诊断为右尺骨鹰嘴滑囊炎,同日行右尺骨鹰嘴滑囊切除术。2017年4月12日,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加强营养50天。原告张某某系何显庄村民,在本村务农。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张家口市万全区北新屯乡何显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2971.16元,提供万全区中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2421.16元)、新河口卫生室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及处方笺(金额550元);2.误工费7228.6元(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1987元÷365×120天),提供张某某户口本;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5.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5张;上述共计18199.76元,主张17699.76元系计算错误。被告高某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我没有挂原告,所以花费多少我都不认可。去中医院花了1500元我知道,是我垫的,当时老人说帮他再把地里的粮食收回去就没事了。手术我不知道,医嘱建议休息、护理及加强营养时间对我没有意义,因为我没有挂他,交通费我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超宽行驶,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万公交认字2017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高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高某辩称的其没有撞到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且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中万全区中医院花费的2421.16元,有病历、诊断证明、报告单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新河口卫生室花费的550元西药费用,因原告提交的处方笺与收费票据时间不一致、且内容均为手写,无法认定,对该55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属合理损失,且计算标准及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7649.76元。除被告高某垫付的1500元外,被告高某应给付原告剩余16149.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娟、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14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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