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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发合与张某某、薛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发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薛某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陈万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宦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田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曹亮、禹永红(系以上五被告代理人),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发合与被告张某某、薛某先、陈万众、宦丽娟、田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6)冀0129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而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017年7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英,被告宦丽娟、田风英和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亮、禹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发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薛某先、陈万众、宦丽娟、田风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某某、陈万众、田风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田风英的账户,约定借款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还息至2014年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薛某先系张某某妻子,被告宦丽娟系陈万众妻子,故将五被告诉至法院,实现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陈万众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利率应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系合伙债务,被告田风英作为合伙人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宦丽娟,薛某先作为合伙人妻子,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亦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应依法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五被告主张原告扣押被告若干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抵,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又未提反诉,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薛某先、陈万众、宦丽娟、田风英给付原告张发合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薛某先、陈万众、宦丽娟、田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军 审 判 员  何俊峰 人民陪审员  许瑞英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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