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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保英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保英和梁占杰,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给被告在庭审结束后15日举证的期限,向本院提交其掌握的原告主张合伙经营的证据,同时明确说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是他书写的,被告在庭审后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经营电线电缆生意,合同约定:以被告为主在外签订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金额大小,双方再商量具体的投资事宜;经营电缆的各种费用,应从利润中计算扣除;利润各分50%。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1月24日分别出资23万元和11万元和被告从事电线电缆生意。第一次产生利润9318.5元,第二次产生利润20625元。原告因与被告返还投资款和分享利润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经营电线电缆生意,有原被告书写的合作协议为证,原被告都无异议,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投资的次数和数额,有被告书写的结算单为证,且本院在庭审结束后15日内要求被告提供和原告合作经营的相关证据并说明结算单真实性的相关情况,被告未能提供和说明,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从结算清单上,只能看出在第一笔和第二笔经营中,有原告的投资,第三笔和第四笔只有被告陈某某投资贷款的相关情况,关于贷款数额和次数,被告辩称是双方一直是共同贷款投资,原告不予认可,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形式上看也不符合合作经营的特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第三笔和第四笔也是共同投资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合作投资电线电缆,没有约定投资的次数和时间范围,但从结算清单可以得出,是以次数为限,原被告在投资利润回收后,都有权要求结算,终止合作,返还投资款和分享利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和分享利润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返还的投资款和利润为:230000元+9318.5元÷2+110000元+20625元÷2=35497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35497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经营电线电缆生意,有原被告书写的合作协议为证,原被告都无异议,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投资的次数和数额,有被告书写的结算单为证,且本院在庭审结束后15日内要求被告提供和原告合作经营的相关证据并说明结算单真实性的相关情况,被告未能提供和说明,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从结算清单上,只能看出在第一笔和第二笔经营中,有原告的投资,第三笔和第四笔只有被告陈某某投资贷款的相关情况,关于贷款数额和次数,被告辩称是双方一直是共同贷款投资,原告不予认可,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形式上看也不符合合作经营的特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第三笔和第四笔也是共同投资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合作投资电线电缆,没有约定投资的次数和时间范围,但从结算清单可以得出,是以次数为限,原被告在投资利润回收后,都有权要求结算,终止合作,返还投资款和分享利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和分享利润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返还的投资款和利润为:230000元+9318.5元÷2+110000元+20625元÷2=35497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35497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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