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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蔡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蔡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蔡永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拍卖被告蔡永明位于竹溪县××人民路寿康超市旁5楼的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号),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蔡永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在每个自然月15号前偿还6080.00元(月利率3.3%),至2017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自愿用其位于竹溪县××人民路的房屋(房产证号:溪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在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24000.00元,对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具文起诉。
蔡永明辩称,1.借款属实,但收到的借款本金不是100000.00元,而是97000.00元,有3000.00元借款按原告的要求当时返回给原告了;2.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3.借款后,被告已累计还款30100.00元,已偿还的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还款方式为以自然月为一还款周期,分36期偿还,被告应于每自然月15号前偿还6080.00元,至2017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违约金每天200.00元。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用其位于竹溪县××人民路寿康超市旁5楼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后,原告以借款手续费的名义要回3000.00元。
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30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1.借款合同一份;2.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溪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100000.00元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实际出借金额为97000.00元,经当庭询问,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借款本金为实际交付金额97000.00元。
二、关于本案利息的认定。原告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36期偿还,每一自然月为一个周期,每期还款6080.00元,据此可以得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3%,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应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已偿还的3010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认为该30100.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该30100.00元应当优先冲抵利息,截至2014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该还款中应包含利息7760.00元、本金22340.00元,尚余本金74660.00元。
四、关于本案抵押登记的问题。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虽然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期间已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行使担保物权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其对抵押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故原告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100000.00元债权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永明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46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原告张某对被告蔡永明位于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寿康超市旁5楼的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号)于100000.00元债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连友

书记员: 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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