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苏展
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城西街富鸿家园小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城西街富鸿家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磊驾驶车牌照为×××号晶马牌客车造成原告长子张天宇死亡,该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长子张天宇的死亡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之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9,025.70元,由原告张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磊驾驶车牌照为×××号晶马牌客车造成原告长子张天宇死亡,该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长子张天宇的死亡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之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9,025.70元,由原告张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杨明
书记员: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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