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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双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双龙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
吴凤(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双龙。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地址: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43号建工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岳虹,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凤,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双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07月30日4时许30分许,被告闫希功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阜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上庄村段(因修路)公路北侧有障碍物未让无障碍物方卢建良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先行,两车相撞,致闫希功受伤,两车受损。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08月05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希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建良无责任。
赔偿权利人概况:张双龙,男,1982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北台乡土岭村270号。
财产损失构成: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23360元,公估费8700元,现场施救费13000元,共计145060元。
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B×××××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冀B×××××货车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车辆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闫希功系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系冀B×××××/冀B×××××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其他必要情况: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张双龙于2012年10月在锦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登记在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名下,所欠车款于2015年4月2日全部还清,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张双龙所有。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06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第四项财产损失构成:现场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鉴定费是为确定受损车辆损失金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方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七项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张双龙系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且提交了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30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双龙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双龙财产损失共计1430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四项财产损失构成:现场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鉴定费是为确定受损车辆损失金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方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七项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张双龙系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且提交了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30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双龙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双龙财产损失共计1430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娜
审判员:董永杰
审判员:冯忠秀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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