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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张某和、许海山、许某某、彭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许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淑英(系许某某母亲),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彭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张某和、许海山、许某某、彭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被告田某某、许海山、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淑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和、彭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16日至9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田某某、许海山按事故责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11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34元、住宿费873.7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治疗费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请求判令张某和、田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许海山、许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田某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11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34元、住宿费900元、病案复印费39元、护理费8023元、面部瘢痕修复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共计47762.95元,牙齿整形修复费及康复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并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张某和、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04时41分,田某某驾驶黑CT29**号大众牌出租车沿西海林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兴平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欲左转弯的许海山驾驶的黑CT10**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田某某、许海山及黑CT29**号车内乘客张某某等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701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人无责任。事发后,张某某于当日06时38分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额顶部急性硬膜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骨线性骨折、右眼眶骨骨折、癫痫等。张某某于2017年11月13日出院并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张某和系黑CT29**号大众牌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田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许海山、许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理赔。
张某和、彭某和未答辩。
争议焦点: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理赔的限额和范围;二、被告张某和、田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38页,盖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室公章)、诊断书1份、出院证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33页,盖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室公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哈医大二院医疗费票据2张、哈医大二院费用清单复印件3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复印件4页、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发票1份、通行费票据1份,发票1份、门诊费票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黑CT29**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间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三份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许海山、许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且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的案由,因此无法启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黑CT29**号大众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田某某、张某和、许海山、许某某、彭某和、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5日04时41分,田某某驾驶黑CT2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海林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兴平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欲左转弯停车让行的许海山驾驶的黑CT1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某某、许海山及黑CT29**号车内张某某等六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701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原告于2017年11月13出院并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147.95元、病案复印费39元、交通费134元、住宿费9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父亲张广长护理,张广长无固定工作。田某某驾驶的黑CT2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张某和,该车在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牡医二院(2018)临司鉴字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中型颅脑损伤,伤后需1人护理50日;2.面部瘢痕修复费约需35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牙齿需整形修复,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3.视其伤情,如需康复治疗,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选择本案的诉因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相应乘车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该安全将旅客送达到目的的,如果旅客在客运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其有权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是要求承运人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伤旅客引起的纠纷,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张某某选择以承运人未能将其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违约事实为基础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属违约之诉,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田某某系黑CT29**号大众牌出租车的驾驶人,张某和系该车车主,田某某在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田某某及张某和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医疗票据显示医疗费为31147.95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19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134元、住宿费900元、病案复印费39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面部瘢痕修复费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约需3500元左右。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8023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中型颅脑损伤,伤后需1人护理50日。原告伤后由其父亲张广长护理,张广长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8569元标准计算为8023元(58569元÷365天×1人×50天),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47723.95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7723.95元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张某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11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34元、住宿费900元、病案复印费39元、面部瘢痕修复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护理费8023元,合计47723.9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田某某、张某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维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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