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郑海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3981-7。
代表人:张利民。
委托代理人:郑海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594号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艳、徐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原告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称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患病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后原告索赔时知道合同解除事由,但自订立保险合同之日起至知道合同解除之日止已超过两年,被告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其无权解除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带病投保,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拒赔保险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唐某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身故保险金9万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唐某支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终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原告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称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患病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后原告索赔时知道合同解除事由,但自订立保险合同之日起至知道合同解除之日止已超过两年,被告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其无权解除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带病投保,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拒赔保险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唐某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身故保险金9万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唐某支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终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凤波
审判员:张洪艳
审判员:史婷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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