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死者彭某之妻。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死者彭某之子。
原告:彭大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死者彭某之长女。
原告:彭小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死者彭某之次女。
原告:魏冬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死者彭某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
主要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张某某、原告彭某某、原告彭大漫、原告彭小漫、原告魏冬香诉被告陈某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成、被告陈某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明、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原告彭某某、原告彭大漫、原告彭小漫、原告魏冬香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528.40元;2.判令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陈某兵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沿汉十连接线自北向南行驶,在云梦县汉××连接线与××国道交叉路口与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彭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陈某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彭某之母魏冬香由死者彭某一人扶养,其妻张某某由死者彭某扶养,死者彭某有婚生子女彭某某、彭大漫、彭小漫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彭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陈某兵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原告因不懂法才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主张,既不符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陈某兵应对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彭某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行承担70%的责任。陈某兵驾驶的鄂K×××××号小车在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陈某兵按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6),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58334元(29386元/年×20年),两被告均认为彭某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必须满足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融入城镇生活等条件,本案中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彭某生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并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原告主张其生前长期在工厂打工并居住在厂区宿舍应当视为在城镇居住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彭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50元,本院认为,魏冬香系死者彭某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0周岁,彭某对其负有扶养赡养义务,五原告有权要求陈某兵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魏冬香共育有子女六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五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魏冬香)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扶养人魏冬香的生活费应当为9115元(10938元/年×5年÷6)。关于原告主张彭某妻子张某某不具备劳动能力,由彭某等人扶养,应当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仅50岁,庭审中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象,对于五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46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提交正式的票据,但办理相关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受害人近亲属状况,本院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26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地点及丧葬事宜的办理均在云梦,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住宿费的发生,因此对于五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9036.90元,误工损失必须依据务工人数、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务工损失的具体情况,且无相关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五原告因彭某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1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06322.50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96322.5元,陈某兵依过错比例承担30%的责任为5889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陈某兵垫付的各项费用3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结算。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彭某某、原告彭大漫、原告彭小漫、原告魏冬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8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彭某某、原告彭大漫、原告彭小漫、原告魏冬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彭某某、原告彭大漫、原告彭小漫、原告魏冬香共同负担1611元(已交纳),被告陈某兵负担4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张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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