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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孙某某
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孙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妥善解决彼此之间的纷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仅是短信信息内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孙某某欠款事实存在,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妥善解决彼此之间的纷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仅是短信信息内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孙某某欠款事实存在,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车晓
审判员:李利新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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