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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哈尔滨高科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高科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边洪霆
张博(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高科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20号楼秀月街178号A615-10室。
法定代表人:杨登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洪霆,哈尔滨高科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高科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高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哈高科公司对哈尔滨市道里区张某某名下16.5平方米的房屋按照营业性用房拆一还一;2.判令哈高科公司对哈尔滨市道里区张某某名下22.14平方米的房屋按照住宅拆一还一;3.判令哈高科公司赔偿张某某营业损失119万元、房屋动迁奖金4万元、搬家费3343元、安置费7万元、衣物损失费用15万元,合计1463343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2日,哈高科公司进驻哈尔滨市道里区巡船胡同进行动迁开发。
张某某16.5平方米的房屋有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空调公司)颁发的企业房产证,以及向哈空调公司交纳工商用房租金的票据,同时还有2013年8月9日哈尔滨市工商局道里分局兆麟工商所开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是营业用房、经营者是张某某。
另外,张某某还有22.14平方米的房屋,也是哈空调公司颁发的企业房产执照,要求拆一还一或按市场价每米14000元补偿。
哈高科公司在张某某没有交房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30日前停水、停电、拆掉烟囱并推倒了房子,还威胁张某某说没有门市房带着一米2500元都没有,再不签字门市房都不给,等办公室人都散了,没人再管这事儿。
为了证实哈高科公司野蛮拆迁,为了有证据,张某某在协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哈高科公司辩称:哈高科公司是2008年10月通过市政府挂牌取得的开发项目,2009年5月22日发布拆迁公告并委托哈尔滨海鹏城市拆迁承办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拆迁。
张某某有照房产在动迁范围内,已在2014年9月安置了门市房,另两套房屋也按照比较高的价格给予了补偿,地下室一米补偿了3000元,院内的棚户一米补偿了2500元钱。
张某某提出的16.5平方米地下室和有产权的房屋不在一处,距离很远,是在一个楼梯间的下面私自兼并的房屋。
楼梯间是楼内居民共有,不是个人占有就可以要补偿。
而且拆迁之前张某某并没有提出来,是拆完以后才提出有这套房子,工作人员去现场查看才知道是一个在地下室圈起来的房间。
关于22.14平方米的棚厦,在巡船胡同73号院内,原来哈空调公司为了解决职工的烧煤的问题,分给每户一个煤柈棚,一些人就把煤柈棚修建起来作为住房要求安置。
哈高科公司当时去调了档,并没有房产档案。
后经道里区政府确定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虽然这些房屋都是私建乱建,但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哈高科公司也给予了相应高额补偿。
哈空调公司为此出具了证明,证实张某某持有的白皮照并不成立。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金额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金额的平均值确定:(一)拆迁通告发布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
”哈高科公司是2009年5月22日进行的拆迁,2009年7月7日张某某提出兆麟工商所出具地下室是经营场所的证明,按照上述规定,拆迁之前提出的证明和证据是有效的,拆迁之后提出是无效的。
张某某的经营场所只有一处,即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其所谓的16.5平方米的地下室与营业执照载明地址不相邻,房号相差10号。
对工商所违法出具的不实证明,被告已经向有关单位举报。
关于搬家费用问题,住宅房屋是按照每平方米10元进行补偿,非住宅按照搬迁费用给付补偿,张某某的房屋就是一个简易的住房,根本就不能进行补偿。
关于奖金问题,选择货币补偿的居民10天之内搬迁的,每户奖励2万元,非住宅奖励2.5万元,张某某始终也没有搬迁,所以奖励问题无从谈起。
2014年9月30日,张某某、哈高科公司已经签订了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
2015年9月10日,原告取得了新房分配证。
协议已履行完毕。
根据起诉状落款时间张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哈空调公司总务处的两份房产执照。
企业内的部门所发放的房产证既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也不在公产房承租证之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2.哈尔滨市道里区双合洗衣店工商档案。
其中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张某某本人填写的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道里区XXXXX号XXXXX号,与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记载的地址、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场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哈空调公司房产执照上道里区巡船胡同73号的地址不明确,且该房产执照非合法的产权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哈空调公司工商用房房费收据。
时间发生在2001年、2003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哈空调公司原房管员贝光明给辖区住户发厂内房证说明。
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5.哈尔滨市工商局道里分局兆麟工商所证明。
张某某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其中“道里区XXXXX号编号XXXX”的房产执照本身既为不合法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订金及代理费票据、哈尔滨市律师协会受理投诉答复意见书。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总务处行政科证明。
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或公产房承租权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8.录像。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哈空调公司总务处情况说明。
道里区行政执法局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能够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10.道里区XXXXX号房屋照片。
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哈高科公司取得井街巡船胡同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09年5月22日至6月22日。
2014年9月30日,哈高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某某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
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房屋位于道里区XXXXX号,房屋所有人张某某,产别私产,用途非住宅,产权证号XXXXX,建筑面积16.65平方米,另有白皮照两份,面积分别为16.5平方米和22.14平方米。
二、经双方协商,乙方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道里区XXXXX拆迁范围内XXX门市,建筑面积为24.67平方米。
三、白皮照甲方给乙方补偿金额为14.5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22.14平方米×2500平方米/平方米=98850元。
乙方超面积安置8.02平方米,应交购房款共计3平方米×16000/平方米+5.02×35000/平方米=223700元。
合计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房款124850元。
四、乙方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搬迁验收。
五、甲乙双方按照上述标准结算产权调换差价款,甲方另付乙方补助款1万元整,综上所述,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差价款114850元。
2010年12月30日,道里区行政执法局做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对道里区XXXXX号未经审批建设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其中包括张某某主张的16.5平方米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哈空调公司总务处行政科给张某某出具的“房产执照”不属合法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哈空调公司总务处2009年6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表明该两处建筑物“是分给职工的煤柈棚,不具备居住条件”,故张某某主张按照产权房屋进行安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营业损失、搬家费、安置费、衣物损失的请求,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哈空调公司总务处行政科给张某某出具的“房产执照”不属合法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哈空调公司总务处2009年6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表明该两处建筑物“是分给职工的煤柈棚,不具备居住条件”,故张某某主张按照产权房屋进行安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营业损失、搬家费、安置费、衣物损失的请求,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员雷

书记员:张鑫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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