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贵坤,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中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系被告哥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坤、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村西南角的一块土地,这块土地的名称是小树地,面积是0.6亩,其四至是东至道、南至道、北至道、西至温藏敏。我村村委会和原告签订了宁晋县土地承包合同,宁晋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自原告承包该块地开始,被告就毫无道理的侵占了其中的长9米宽3.6米的一个角,用于堆放鸡粪等垃圾,致使周围环境臭气熏天,也影响了邻居们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多次请求村委会调解,但被告蛮不讲理又无理阻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鸡粪;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欲证明原告家庭在1999年分地时有五口人,有原告之妻郭如彩、原告之女张哲、原告之子张昊炯、原告的外甥女田磊。
2、1624628号宁晋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共计承包地有13.65亩,诉争的0.6亩在承包合同和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上有明确的地块名称。
3、宁晋县纪昌庄乡砖河村委会证明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砖河村委会于2003年8月7日证明原告的0.6亩承包地的四至是东至道、南至道、北至道、西至温藏敏。同时证明被告在诉争的土地上堆放了鸡粪。
4、现场照片一张,欲证明这块土地上的现状和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堆放鸡粪的位置。
被告张某某当庭辩称,我村中没有原告张某某诉称的“小树地”这块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那块地是集体的道,还不是承包地。原来这块地上种着树,三年前这些树都死了,被告才锯掉了树,在那块地上堆放了鸡粪。该争议土地是张彦才的,这块地南边是张彦才的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对张彦才、张树春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1992年原告已经与张彦才互换了地,1999年分地时那已经不是张彦才的地了。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询问笔录事实清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宁晋县纪昌庄乡砖河村人。1999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张某某家庭取得13.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别为园子地0.91亩、坑边3.83亩、坑边1.34亩、丰产坊6.97亩和本案诉争的小树地0.6亩。1999年10月1日,宁晋县纪昌庄乡砖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宁晋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编号为1624628,确定承包期限为从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面积共计13.65亩,宁晋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16246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家庭人口5人,包括原告妻子郭如彩、女儿张哲、儿子张昊炯、外孙女田磊及本案原告张某某。其中小树地0.6亩即本案诉争土地,其四至均未在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1999年分地后,张彦才与原告互换了耕地。现原告已在诉争土地上围起了院墙。自2011年始被告占用了小树地的一角,用于堆放鸡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份、1624628号宁晋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6246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现场照片、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对张彦才、张树春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宁晋县纪昌庄乡砖河村村委会证明信所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1999年分地后原告张某某将分得的小树地0.6亩与张彦才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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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玉平
书记员: 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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