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1980年5月10日,服务性工作人员,系原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地址: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姚某某,1972年6月2日,地址:隆化县。
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汽配城西北口。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以双方和解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洪波
书记员:周安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