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金年,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锐德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工业园区模具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轶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卫杨桂。
委托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易元生。
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西塞山区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湖北锐德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德公司)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卫杨桂为本案被告,被告田某某申请追加易元生、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准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年,被告田某某、卫扬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桥,被告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后安,被告易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英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锐德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夏公司承建锐德公司的一期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土地平整、围墙、基本道路、厂房、办公楼等。后华夏公司又将围墙及门卫室工程转包给了卫杨桂个人。卫杨桂于2013年11月叫张某某来工地为其做事,因张某某有其他事情未完工,故卫杨桂就通知易元生来做事。易元生为卫杨桂做几天零工后,卫杨桂欲将门卫室外墙砖贴砖包给易元生,随后易元生通知张某某、易某前来协商此事。经易元生、张某某等3人与卫杨桂协商,门卫室外墙砖以45元/平方米的价格由易元生、张某某等人施工。卫杨桂提供材料、脚手架等设备,易元生、张某某等人携带贴砖所用工具,工程完工时据实结算。在施工一段时间后,易元生、张某某等人觉得45元/平方米的价格划不来,于是找到卫杨桂,卫杨桂叫其继续施工并表示不会让其吃亏,待结算时保证每人每天不少于200元。2013年12月6日,张某某欲擦拭门卫室高处的外墙砖。因现场只有一个活动脚手架,故张某某在未固定好脚手架四角的情况下,在脚手架上面搭梯作业。张某某在擦拭外墙砖时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医院治疗并住院53天,经诊断为双下肢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6000元,受伤之日起休息11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另查明:张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为16227.96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上述医疗费已由卫杨桂垫付,此外另给付张某某14000元。田某某不服张某某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张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后由于未交纳鉴定费而未被受理。原告的母亲余三乜现年72岁,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由其子女张某某等四人扶养。张某某与其妻子瞿秀珍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张俊现年17岁,女儿张宛茹现年7岁。
还查明:门卫室高6米左右,卫杨桂至今未与易元生、张某某等人结算门卫室外墙砖贴砖款。在门卫室外墙砖施工期间,卫杨桂曾安排易元生、张某某从事其他工作,从事其他工作的报酬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张某某与卫杨桂之间的关系认定。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一、张某某认为卫杨桂雇请其从事门卫室外墙砖贴砖工作,每日按200元给付报酬,故与卫杨桂之间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易元生、张某某等3人为卫杨桂所承包的门卫室外墙砖贴砖,由卫杨桂提供材料、脚手架等设备,每平方米45元计价,按照实际贴砖面积结算。后易元生、张某某等人自备贴砖所用工具,其与卫杨桂之间实为按照卫杨桂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卫杨桂给付报酬的承揽关系。虽然后来易元生、张某某等人自认为45元/平方米的价格划不来,找到卫杨桂,卫杨桂明确表示不会让其亏本,结算时每人每天不少于200元。但此承诺应为双方对计价方式作了进一步约定,即工程款结算时按易元生、张某某等人的出工时间平摊下来每人每天不少于200元,此约定并未变更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能视为双方由承揽关系转换为雇佣关系。张某某还认为在门卫室外墙砖贴砖期间被卫杨桂安排从事其他零散工作,故以此推断在外墙砖贴砖期间双方也应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张某某被卫杨桂安排从事其他工作,在该期间双方按日结算且已结清报酬,此性质应为雇佣。但彼此间双方关系相互独立,不能混同。即对于张某某在门卫室外墙砖贴砖期间而言与卫杨桂之间为承揽,张某某被卫杨桂安排其他工作时双方关系应为雇佣。综上,易元生、张某某、易某等3人作为承揽人,与卫杨桂之间为承揽关系。
二、张某某在未固定活动脚手架四角的情况下,在架子上搭梯导致摔伤,其自己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卫杨桂作为定做人,未审查易元生、张某某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失;且卫杨桂事发时提供的活动脚手架不够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卫杨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张某某各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卫杨桂承担30%的责任。庭审查明,田某某为卫杨桂做事,此前与易元生、张某某并不相识,也未通知易元生、张某某等人来做事。故田某某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易元生与张某某及易某作为一个整体承揽门卫室外墙砖贴砖工程,彼此间互不隶属,不存在雇佣关系,易元生对于张某某受伤过程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锐德公司将其一期工程整体发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华夏公司,双方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张某某要求锐德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负有检查、监督、管理的责任义务。华夏公司在承接工程后违反与锐德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围墙及门卫室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其转包行为应为无效。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由此,对于张某某在施工现场受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华夏公司应承担一定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其他当事人责任分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华夏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张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张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6227.96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另自付门诊医疗费用787.5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其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故张某某医疗费应为33015.46元;
2、误工费。张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受伤,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受伤之日起休息11个月,其鉴定作出日期为2014年5月6日,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5月5日)。张某某主张的日收入180元,未超过与卫杨桂之间每日不少于200元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7000元(150×180);
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张某某需1人护理3个月,故护理日期为90日。张某某未能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认定护理费为6412.93元(26008÷365×9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住院53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
5、交通费。考虑张某某因就医、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予以支持;
6、营养费。虽然张某某的长期医嘱单中并无“加强营养”字样,然其治疗期间势必注意饮食及营养补充,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060元;
7、残疾赔偿金。张某某出生于1970年,现年44岁,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张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赖以生存的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不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故本院以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7436元(22906×20×30%);
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的母亲余三乜生活费为9450元(15750×8×30%÷4);张某某的子女生活费为28350元(15750×12×30%÷2)。以上合计为37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10、司法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相关票据确认为2000元;
11、工商查询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00元。
以上1-11项合计为251174.39元,由卫杨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5352.32元,华夏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0469.76元。扣减卫杨桂已垫付的30227.96元,卫杨桂还应赔偿45124.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杨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5124.36元;
二、被告华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469.7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被告卫杨桂负担2500元,被告华夏公司负担3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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