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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英、闫凯彬,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芹虎,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芹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某对2007年以张双录名义承包的羊角洼林地按份共有,原告占有23份额;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与张双录系亲兄弟,被告赵某某和张双录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张双录在2003年与小石门村委会订立了荒山承包协议,承包了羊角洼的5亩山林。山林四至为:东至分水;南至大道外接桃树;西至分水;北至分水。承包费系原告缴纳。农历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张双录补签了羊角洼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费用由张双录负担13,张某某负担23。张双录于2007年下半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书,证书中未列明原告为共有人。张双录与赵某某系2010年结婚。张双录于2016年因车祸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只有妻子赵某某,现赵某某不承认原告系羊角沣林地的按份共有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争执林地系答辩人丈夫张双录单独承包,不存在合伙承包问题;二、原告所述的坟地使用权和诉争执地不是同一范畴;三、原告不是小石门村村民,不经特别程序,不具有承包争执地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委员会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代表的问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称合伙承包了争执村地应提供经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证明,并提供乡人民政府批准的批文,否则原告不具有承包主体资格。四、2007年12月19日赞皇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丈夫张双录颁发了赞林证字(2007)第009271号林权证确定了答辩人丈夫对争执地的合法使用权,该林权证具有效力先定性,答辩人对争执地的具有唯一合法使用权,具有排他性。五、从2007年12月19日起,原告未向答辩人丈夫和答辩人主张权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丈夫张双录(已故)系弟兄关系,张双录排行第五,张某某排行第六,张双录属于小石门村村民,张某某不属于小石门村村民。2007年之前,张双录、张某某委托其外甥张永军将小石门村村西羊角洼荒山公开承包,进行使用。2007年农历九月二十四日张双录、张某某签订了“关于羊角洼承包山的协议书”,载明:“小石门村西羊角洼承包山包括坟地,属于张双录、张某某弟兄二人共承包使用,其中一切费用(包括承包费和修理费)由张双录负担一份,张某某负担两份。”张双录、张某某签字按印,中间人王进考、张永军签字按印。另查,在争执地羊角洼荒山坡地系小石门村贾风林使用的土地,十多年前,张双录、张某某用张双录的三小块与贾风林兑换,约定兑换后土地由弟兄二人做为坟地使用,贾凤林仍可以耕种使用。现张双录与另外一个弟兄以及父母均埋葬于兑换土地或相邻荒坡内。2007年12月19日张双录办理了林地使用权证书,载明林地和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张双录。2010年5月4日张双录与赵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农历十一月三日张双录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争执地使用发生纠纷,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本案诉争地是以张双录名义承包,由张某某实际负担,费用也是由张某某委托其外甥张永军代交给时任村支书王建军、会计韩小平,2007年农历九月二十四日张某某、张双录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虽然写明承包费用等由原告负担三分之二,张双录三分之一,但是实际履行为原告全部负担,协议之所以那么写是因为张双录在2010年之前单身,无子女,原告考虑张双录生养死葬问题,才在协议书上写明张双录负担三分之一。原告提供了2007年农历九月二十四日的协议书,韩小平、张永军当庭证言以及赞皇县院头镇小石门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辩称争执地使用权属于张双录一人承包,没有他人份额,并且治理荒坡荒山均是张双录和被告所为;涉案坟地系张双录土地所兑换,承包地与涉案坟地没有关系。被告提供了结婚证、林地使用证、赞皇县院头镇小石门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以及证人李某、张某当庭证言证实。
另外,本院依法到原被告争执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且对在场人贾风林、王进考进行了调查,查证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该二人证实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且证实兑换土地做坟地使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张双录与张某某签订的《关于羊角洼承包山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且审理中有当时中间人做证人证实协议的真实性,对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和张双录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或治理管理所承包荒山荒坡的义务,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对林地或土地按照其份额享有权益。
另外,张双录与张某某委托张永军通过公开承包形式承包了涉案林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张双录一人名下,而张双录、张某某协议在前,根据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现原告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比例确认享有涉案土地权益,即原告享有涉案林地或土地三分之二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涉案协议并非张双录生前本意,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以林地使用权人张双录登记承包的赞皇县小石门村羊角洼林地,按份共有,原告张某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英

书记员: 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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