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双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锦绣街***号西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83R9X1M
负责人:王晓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康,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双成与被告何志强、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康、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5时40分许,被告何志强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博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君天下小区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由被告何志强送往医院救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8)第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何志强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书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何志强未作答辩。
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本案的客观事实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是否年检。何志强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上述证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是侵权主体,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F×××××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他事实证据请法庭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5时40分许,被告何志强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博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君天下”小区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双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双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8]第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双成无事故责任。张双成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6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16010.04元。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6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定州司鉴[2018]临鉴字第0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600元。
冀F×××××小型轿车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601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4元/天×18天=1152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2元/天×60天=6120元;5、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60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共计36282.04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建议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修车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双成被被告何志强驾驶的冀F×××××车致伤,何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双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由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60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12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生活在农村,以现在的年龄仍能从事农业工作,故对原告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52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医院的距离酌定为600元。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坏,原告虽未进行评估,但确有损失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382.04元。因被告何志强驾驶的冀F×××××车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故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F×××××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剩余12910.04元由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双成12910.0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双成18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702元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帐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侯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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