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冀B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出具鉴定结论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通过提取相关资料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定损,结合市场价格对标的车的受损情况及维修项目进行客观评定,从而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公估费系案件审理中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新车购置价为486400元,公估车损数额已超实际价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认定事故车辆的购置价格为71.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55个月,按照月折旧率0.6%计算实际价值为479050元,被告的抗辩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车辆损失335084元、公估费27300元,共计362384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62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收取3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某某营销服务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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