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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云凤,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常成宝,与被告系亲属关系。
委托代理人崔晓桂,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凤、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成宝、崔晓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丈夫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诬陷原告偷其土豆,在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在桦南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了24天,被确诊为头背部闭合性外伤,共支出医药费2685元。此案经桦南县公安局柳毛河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就伤害赔偿问题派出所调解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桦南县公安局柳毛河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及结案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害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治安卷宗中的内容及结案报告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都是假的,有四名证人能证实但该四名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桦南县公安局柳毛河派出所治安卷宗的内容及结案报告持有异议,但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二、诊断书三份、住院病案一份,医药费收据五份,金额为2695.62元。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药费。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都不是真实的,是后补的,但没有证据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元该提供的上列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无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三、佳木斯市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与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000元)及车费票据8张(金额303元)。证明原告做鉴定的结论及鉴定所需支出。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及鉴定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中,原告本人支出的往返于桦南至佳木斯的票据(25元+23元)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进行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在桦南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了24天,被确诊为头背部闭合性外伤,共支出医药费2695.62元。此案经桦南县公安局柳毛河派出所处理后,对被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治安罚款5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交纳了该款。桦南县公安局柳毛河派出所“关于张某某被打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认定了被告对原告的侵害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周;(三)、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四)、营养期限为伤后15天。因被告拒绝赔偿,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部分请求略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按50元天,按24天计算,其要求未超出本地区标准,对该请求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误工损失100元天,按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日期,即35天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609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护理人员工资按100元天,按24天计算,结合本地用工实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应酌定为30元天,按15天计算。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695.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x50元天),误工损失费2167元(22609元÷365天x35天),护理人员工资2400元(24天x100元天),营养费450元,法鉴费2000元,交通费48元。以上合计10960.62元。被告常某某应承担70%,即7672.4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288.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672.43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70元,原告承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人民陪审员 袁永春
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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