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苏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重庆盛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街198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林,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
代表人:杜世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雄飞,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钱与被告牟某某、苏某、重庆盛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投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苏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某、盛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1836.97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73700元[残疾赔偿金62337元(28335元/年×20年×11%)+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3元(20660元/年×5年×11%)];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23792.16元(194天×122.64元/天);4、护理费6500元(65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6、医疗费29599.36元;7、交通费1000元;8、后期医疗费17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159941.52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并抵扣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后,实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21836.9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张某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珙县孝儿镇往珙县仁义乡方向行驶,18时05分,当车行驶至珙筠路13KM+100M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牟某某驾驶的×1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某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某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钱受伤后在珙县孝儿中心卫生院和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29599.36元,其中苏某垫付了2500元,中华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系张某钱自行垫付。2017年5月23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钱的伤残为两个十级,需后期医疗费17000元,需住院治疗30天。鉴定费1600元已由张某钱支付。×1号重型货车系苏某挂靠在盛投公司经营的,并在中华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张某某系张某钱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系珙县巡场中学校在校学生。张某钱之妻赵青香已于2014年12月死亡。2016年1月9日,张某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珙县孝儿镇往珙县仁义乡方向行驶,18时05分,当车行驶至珙筠路13KM+100M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牟某某驾驶的×1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某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某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钱受伤后在珙县孝儿中心卫生院和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29599.36元,其中苏某垫付了3698元,中华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系张某钱自行垫付。2017年5月23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钱的伤残为两个十级,需后期医疗费17000元,需住院治疗30天。鉴定费1600元已由张某钱支付。×1号重型货车系苏某挂靠在盛投公司经营的,并在中华公司投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钱与中华公司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误工时间确定为133天;2、伤残等级确定为一个十级。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张某钱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张某钱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为:1、珙县仁义乡新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宜宾县力宏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3、珙县孝儿镇宁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4、张某钱与曹利强的租房协议(证明张某钱从2013年1月起租住在珙县孝儿镇老街162号,2016年在宜宾县力宏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900元)。中华公司对以上证据成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张某钱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已一年以上,月工资收入2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钱和牟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钱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某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苏某应对张某钱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盛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牟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钱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已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钱要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矛以确认。误工费应按张某钱的收入状况确定,即2900元/月。交通费确定为4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7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0元(20660元/年×5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2856.67元(133天×2900元/月÷30天/月);4、护理费6500元(65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6、医疗费29599.36元;7、交通费400元;8、后期医疗费17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141706.03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张某钱应得到114721.48元的赔偿。由于苏某已支付现金3698元,中华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张某钱实际应得到101023.48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钱103156.67元(总损失1417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医疗费29599.36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93156.67元。
二、由苏某赔偿张某钱11564.81元[(总损失141706.03元-交强险赔偿额103156.67元)×30%],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由于苏某已支付3698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向张某钱赔偿7866.81元,向苏某赔偿3698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张某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张某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权
书记员: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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