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连
张将来
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邓国权
邓国家
刘某
王某某
曾某
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连。
委托代理人张将来。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邓国权。
被告邓国家。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曾某。
六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连与被告邓某某、邓国权、邓国家、刘某、王某某、曾某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强、涂晓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以诉争土地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该案的行政诉讼已终结,要求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邓国权、王某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邓国家、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六、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所举证据一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行政机关核发的有效的证件,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所举证据二系现场照片,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对所举证据三系法医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对所举证据四、五均是到庭的证人证言,且相互印证了原告确实是在所争议的土地上耕种的事实,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所举证据二系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审核,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印证了原告确实是在所争议的土地上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对被告方所举证据三、四均是案外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所举证据五、六、七、八,均是证人和到庭的证人证言,其所证明的目的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张某连系大悟县城关镇七里村9组的村民,家里四口人共同承包该村九组的五块土地,共计3.4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5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5年4月5日,大悟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大悟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6000809012。六被告均是该村1组的村民。2012年11月5日,六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家庭承包中座落在卢子冲登记面积为0.1亩耕地(即四至为:东与张孝艮;南与人行路;西与张有福;北与水沟)毁坏。后经原告多次与六被告交涉及村委会调解均无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被被告方侵害,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辩称所诉争的土地属其一组土地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邓国家、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邓国权、邓国家、刘某、王某某、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侵占的座落在卢子冲、面积为0.1亩的土地一块(即四至为:东与张孝艮交界;南与人行路交界;西与张有福交界;北与水沟交界),交由原告张某连承包经营,停止对原告张某连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张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某某、邓国权、邓国家、刘某、王某某、曾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六、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所举证据一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行政机关核发的有效的证件,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所举证据二系现场照片,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对所举证据三系法医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对所举证据四、五均是到庭的证人证言,且相互印证了原告确实是在所争议的土地上耕种的事实,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所举证据二系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审核,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印证了原告确实是在所争议的土地上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对被告方所举证据三、四均是案外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所举证据五、六、七、八,均是证人和到庭的证人证言,其所证明的目的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张某连系大悟县城关镇七里村9组的村民,家里四口人共同承包该村九组的五块土地,共计3.4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5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5年4月5日,大悟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大悟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6000809012。六被告均是该村1组的村民。2012年11月5日,六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家庭承包中座落在卢子冲登记面积为0.1亩耕地(即四至为:东与张孝艮;南与人行路;西与张有福;北与水沟)毁坏。后经原告多次与六被告交涉及村委会调解均无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被被告方侵害,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辩称所诉争的土地属其一组土地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邓国家、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邓国权、邓国家、刘某、王某某、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侵占的座落在卢子冲、面积为0.1亩的土地一块(即四至为:东与张孝艮交界;南与人行路交界;西与张有福交界;北与水沟交界),交由原告张某连承包经营,停止对原告张某连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张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某某、邓国权、邓国家、刘某、王某某、曾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廖世长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涂晓玲
书记员:高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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